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99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源富與吳証義皆為「廣驛工業有限公 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號)於民國110年12月4日上 午7時30分許,在上址,因工作安排而發生糾紛後,被告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徒手毆打吳証義,使吳証義受有左眉 區撕裂傷、左顳部及左臉頰多處挫瘀傷、左胸及左肩多處挫 擦傷等傷害。嗣經吳証義提出刑事告訴,是認被告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 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 明文;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件被告因前述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源 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民事賠償部分已在本院調解成立,告 訴人於111年4月26日具狀聲請撤回刑事告訴,此有本院和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