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73號
CHDM,111,訴,473,2022052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12號、111年偵字第58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吉穗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DANG NGOC TAM(越南籍,下稱其中文姓名鄧玉心)因不滿D ANG VAN TUYEN(越南籍,下稱其中文姓名鄧文宣)一再向 其催討新臺幣10萬元之債務,竟與VU VAN HUY(越南籍,下 稱其中文姓名武文輝)、林吉穗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順兄」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4日17時10分許,共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鄧文宣位於彰化縣○○鄉○○村○○ 路00巷000號租屋處,由武文輝林吉穗及「順兄」進入該 租屋處,冒稱係移民署人員,為調查賭博案件而要將鄧文宣 帶走,隨即由林吉穗及「順兄」以手銬將鄧文宣之雙手反銬 於背後,並將之強押上車及戴上眼罩,再由林吉穗駕車,鄧 玉心乘坐副駕駛座,鄧文宣坐在後座中央,林吉穗及「順兄 」則分坐其兩側予以壓制,而將鄧文宣強行載往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樓房處,繼而由武文輝、鄧玉心在該處共同監 看鄧文宣,以此方式共同接續限制鄧文宣之行動自由,林吉 穗及「順兄」則駕車離去。嗣經警接獲鄧文宣之女友HA THI HOAI LINH(越南籍,下稱其中文名何氏淮玲)報案,調閱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查知上開犯案車輛停放在彰化縣員林 市三條街200巷內,經埋伏而於111年1月25日12時許,查獲 正欲駕車離開之林吉穗後,循線於同日14時58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巷00號,發現遭拘禁之鄧文宣,並當場查獲鄧 玉心與武文輝(鄧玉心及武文輝部分另行審結)。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87 至90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吉穗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被 害人鄧文宣之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證人何氏淮玲、黄 淑娟、江亞哲楊文南等證述內容,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扣案物品及手 機畫面照片、診斷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拍照片、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吉穗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林吉穗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被告林吉穗及綽號「順兄」之成年男子及同案被告鄧 玉心、武文輝間,就上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各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同案被告鄧玉心因與被害人鄧文宣間之債務糾紛,不 思循合法途徑處理,竟糾眾以強暴之非法方式,剝奪被害人 之行動自由,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長達20小時,對被害人 之人身自由侵害甚鉅,另考量而被告林吉穗係受綽號「順兄 」男子邀請才參與上開犯行,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 良好,及其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3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公訴,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