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7號
CHDM,111,訴,47,2022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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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9號
111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認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
45號案件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110年度偵
緝字第454、455、456號、110年度偵字第13632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顯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建顯蕭淑珍(經本院另為判決)與自稱「高明召」之人 、自稱「阿賢」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間之某日,在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卡啡那餐廳,由劉建顯引介蕭 淑珍將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提供予「高明召」。上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 戶後,所屬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嗣劉建顯蕭淑珍於109年10月26日、27日,由劉建顯駕車搭載蕭淑珍 前往臺中市某處之臺中商業銀行,「高明召」亦一同前往現 場,抵達後,再由蕭淑珍於109年10月26日11時48分許、10 月27日14時55分許,接續自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70 萬元、50萬元,並將前開現金交付予劉建顯劉建顯旋即將 該現金轉交予「高明召」並分別交付6,000元、6,000元之報 酬予蕭淑珍。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劉惠嵐郭純純、張雅涵、楊美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盧曉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胡雪莉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胡惠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惠嵐郭純純盧曉芬胡雪莉、張雅涵、 楊美玉胡惠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劉惠嵐郭純純盧曉芬、張雅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款業務往來 約定書。
 ㈣告訴人劉惠嵐之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憑證、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
 ㈤告訴人郭純純之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㈥告訴人盧曉芬之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
 ㈦告訴人胡雪莉之交易明細。
 ㈧告訴人張雅涵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㈨告訴人楊美玉之匯款單據照片1張。
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胡惠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本案共同被告蕭淑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 
 被告劉建顯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金融帳戶具提存款、匯款等多項功能,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就該金融 帳戶內之款項即得為提取、轉匯等處分,允無疑義,本案帳 戶雖有部分被害人匯入款項遭圈存,而未及遭被告提領,然 提款卡既在被告持有中,於本案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



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戶凍結其內現款前,被告實際上處於得 領取之狀態,對該等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縱有因事後 被害人報案,人頭帳戶因而經列為警示帳戶停止相關交易功 能,受匯金融機關嗣後之處理為保護被害人、減低被害人損 害之金融法規、或行政命令介入而致,對於本案被告及所屬 詐欺犯罪組織原已取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占有管領並不生影 響。查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郭純純楊美玉所匯款項,均 因本案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款項經銀行圈存而未遭提 領,有本案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案共同被告蕭淑 珍亦於警詢時供稱其於告訴人郭純純匯款後,欲前往提領, 然其已經沒有辦法提領金錢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442 號卷第10頁),從上所述,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6、7所示對被害人郭純純楊美玉所為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仍均成立既遂犯。又附表一編號6、7之被害人郭純 純、楊美玉遭詐欺之款項既已匯入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尚由本案共同被告蕭淑珍管領支配中,依詐欺集團犯 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 受干擾之情形下,將得以實現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 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74號、第1127號、109年度金上訴字 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因尚未遭提領出來以實際形成 有效之金流斷點,故所為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均僅成立一般 洗錢未遂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劉建顯就附表一編號6、7 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既遂,容有誤會。
㈡從而,核被告劉建顯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各次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6、7犯行,係犯刑法第3 39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追加起訴意旨固認附表一編號4所 示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害人胡惠玲於警詢證稱其於109 年8月中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一名用戶名「吳大偉 」之人,隨後便互相加入彼此之通訊軟體LINE並開始聊天, 直至109年10月初許,吳大偉始對之施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詐術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3632號卷第14頁),雖可認 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網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尚不能認 定有對公眾散布之情狀,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加重情 狀不符,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有符合該條款之情事,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僅是加重刑罰之情狀列舉,不影響 被告本案罪數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7各次犯行,與本案共 同被告蕭淑珍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犯行,分別係以1行 為觸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2罪名;附表一編號6 、7各次犯行,分別係以1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對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7各被 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各次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 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搭載本案共同被告蕭 淑珍於2次提款行為係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認犯 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2、3、5、6、7所示犯行應論以包括 之一罪,容有未洽。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搭 載本案共同被告蕭淑珍前往提款後,將詐欺不法款項逐層轉 交而予以隱匿之洗錢事實,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本案所犯既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又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案檢察官並未 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 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對本案各被害人侵害之程度,並考量其於詐騙集 團中並非居於核心之主導地位,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復衡以其自述高 職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入 監所前與父、母、哥哥同住,房子是哥哥的,入監所前是在 家裡工作,每月收入為2萬多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尚須



與哥哥分攤家裡的水電費用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 況,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並參酌被害人劉 惠嵐、郭純純盧曉芬、張雅涵向本院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劉建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其係司機、介紹人,一天 是2,000元,蕭淑珍是2.5%(見110年度偵字第13632號偵卷 第253頁) ,於本院111年1月26日審理時則先陳稱,26日領 了70萬元,27日領了50萬元,26日、27日領款之後獲得多少 報酬不太記得,其開車載蕭淑珍是1%的報酬,蕭淑珍是1.5% ,兩個人合計2.5%的報酬,都是高明召當場點給渠等語;嗣 又陳稱所領款項 2.5%為報酬,其拿1%,另外蕭淑珍拿1.5% 。因為是蕭珍去領錢又使用蕭淑珍的帳戶,所以她拿比較多 ;蕭淑珍共領了2次,蕭淑珍應該有1萬多元,其則是拿幾千 元;於109年10月27日提領50萬元部分,其獲利2,000元,蕭 淑珍可得1.5%共7,500元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9號 卷第116頁、111年度訴字第47號卷第73頁),核被告劉建顯 上開所述前後不一,並無法確定其本案確實所獲之報酬為何 ,惟依其上開所述其可得提領款項之1%比例計算,並依最有 利被告之認定,可推知其於109年10月26日因載蕭淑珍前往 提款70萬元部分,獲得報酬7,000元,另依其所述,其於109 年10月27日提領50萬元部分,獲利2,000元,則其本案總共 獲得報酬9,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洗錢標的: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所以,除了上述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的特別規定 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關於 被害人優先、過苛條款之規定,依據上述刑法第11條前段之 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⒉本案被害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錢,均為本案洗錢之標 的,金錢匯入後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錢均遭提領, 或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係為詐騙集團提領贓款



,提領後之款項均已交付上游成員,被告於詐騙集團中非居 於核心主導犯罪之地位,且被告於本次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業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述,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姚玎霖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胡雪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4日,向胡雪莉佯稱可透過賭博網站漏洞投資,致胡雪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6日10時1分許 3萬元 110年度偵緝字第454、455、45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4 2 盧曉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0日15時許,向盧曉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盧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6日11時20分許 54萬7,970元 110年度偵緝字第454、455、45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劉惠嵐 (110偵緝454等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劉蕙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向劉惠嵐佯稱博奕業務操作失誤,希望其協助償還債務云云,致劉惠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6日14時37分許 39萬2,560元 110年度偵緝字第454、455、45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胡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起,向胡惠玲佯稱投資北京之國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始股,獲利可翻倍云云,致胡惠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7日12時18分許 30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13632號追加起訴 5 張雅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雅涵佯稱要競拍房屋,需向張雅涵借保證金,致張雅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7日12時48分許 5萬元 110年度偵緝字第454、455、45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5 109年10月27日12時48分許 5萬元 109年10月27日13時12分許 3萬元 6 郭純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3日,向郭純純佯稱可投資香港房產云云,致郭純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8日10時43分許 13萬元 110年度偵緝字第454、455、45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 7 楊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8時許,向楊美玉佯稱是其客戶,向其借款,致楊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8日11時15分許 20萬5,000元 110年度偵緝字第454、455、45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劉建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劉建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 劉建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 劉建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 劉建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 劉建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7 蕭淑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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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