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83號
CHDM,111,訴,383,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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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渝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渝棓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渝棓之女友劉麗美彰化縣二林鎮大勇街「金仔觀光夜 市」擺設攤位,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劉麗美在擺設攤位之 時,因攤位使用空間問題與隔壁攤位之陳家偉發生爭執。楊 渝棓經女友告知後,認為女友受到委屈後,遂趕往上開夜市 ,於110年11月27日23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 家偉,因而造成陳家偉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臉部撕裂傷、頸部 挫傷之傷害。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渝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偉、證人黎欣 園於警詢中所證述有被被告毆打之部分情節相符,並有二林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告訴人當庭提出之受傷照片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審酌本案發生之原因為被告維護女友心切,然被告無法克 制情緒,不以理性溝通方式,而採取暴力手段,自有不當; 另審酌被告徒手毆打之手段,告訴人之傷勢雖然不重,然毆 打的位置為告訴人頭部、臉部,造成告訴人臉部撕裂傷之位 置為告訴人左眼附近,危險性較大;而被告與告訴人為互毆 之情形,雖經告訴人否認,然經被告提出被告受傷之診斷證 明書,並有證人劉麗美之證述及被告當庭提出7名目擊證人 之連署簽名(其中1人為已曾作證過之劉麗美)在卷為證, 就量刑事項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為被告確實



與告訴人為互毆;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學歷、務農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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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