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3660、1415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3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嘉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參參公克,含外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或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 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3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1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審酌其於上開前 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犯罪,足徵 對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其所犯情節,
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對其依累 犯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是 就其所犯之罪,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審 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難謂可取 ,兼考量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危害 非屬至重,及審酌其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 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 :我高職畢業,沒有專長及證照,未婚而無子女,與母親 、姐姐同住在母親的房子,現在在母親的麵攤幫忙,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積欠卡債約10幾萬,沒有 其他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驗餘淨重1.33公克,含 外包裝袋5只),經送鑑定後,均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據,核 屬為違禁物,其外包裝袋5只,乃用於包裹其內之毒品,難 與毒品析離罄盡,應同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併沒收銷燬之。 被告固稱該等查扣海洛因均非其所有,而是與其同時被查獲 之第三人蘇子富所有。然查,除依上開規定,鑑於毒品海洛 因係違禁物,乃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外,且 查,蘇子富否認該等海洛因為其所有,該等海洛因又係在被 告之皮包內為警查獲,此經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卷第 42頁),足認為警查獲之前,已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下,是檢 察官聲請於其所涉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難謂於法不合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蕎 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3號
110年度偵字第13660號
110年度偵字第14158號
被 告 蕭嘉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嘉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2月2 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5 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429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1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 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之3年內即110年10月28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000號1樓客廳,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 ,在上址,為警另案執行拘提時在場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1.33公克),復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
且其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 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1.3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1.33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