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03號
CHDM,111,訴,303,202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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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福


王崧糖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2522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又向不 知情胞兄黃田借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後,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間起,提供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甲○○亦明知其未領有 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109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運廢木材棧板、廢木材混合物及廢 樹枝等廢棄物,前往系爭土地傾倒、堆置,另乙○○承接同上 之接續犯意,在場指揮車輛出入、廢棄物傾倒等事宜,而提 供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嗣因黃田發現系爭土地遭人棄置上 開廢棄物,報警處理,由警方於109年8月8日下午3時許,會 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到系爭土地稽查,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甲○○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上 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二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甲○○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17至27、239至241、221至223、251至253頁、本院卷第91至 92、99、100至101頁),核與證人黃田、證人即受被告乙○○ 委託前往系爭土地整地之蕭文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7至13、29至33頁),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表、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各1件、現場照片共32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見偵卷第35至81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 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 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 ,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查,被告乙○○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 其向黃田借用系爭土地後,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提供系爭 土地堆置廢棄物,揆諸前開說明,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要件無訛。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 規定者」;事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 ,卻將廢木材棧板、廢木材混合物及廢樹枝等廢棄物,載運 至系爭土地上傾倒,揆諸前揭規定,係屬清除行為,而非一 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 用行為,尚非屬前揭規定所稱之「處理」行為。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同條第4款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至於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甲○○所為,同時該當 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及「處理」廢 棄物,惟被告甲○○僅將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棄置,並無為 其他處理行為,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有未合,然此部分與前 開認定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乃規定在同一條款,為同款事由 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又廢棄物之堆置、回填,各該 行為概念內容原即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行為,本質上具 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行為人所實施之數個行為,所侵害之 法益復具有同一性,並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且係利用同一 機會、時空反覆不間斷地為之,得認為係出於本來單一之決 意。足見,行為之違法內容,得以認定為係在該堆置及回填 處罰條文所預定之違法內容範圍內,僅予以一次評價即可, 應得評價為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故被告乙○○自108年間某 日起,至109年8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提供系爭土地堆 置放棄物,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環境下反覆不間斷地為之 ,故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無視於環 境保護對自然生態環境、社會大眾健康之重要性,被告乙○○ 竟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被告甲○○則載運廢棄物堆置於 系爭土地,影響環境衛生,其等所為均應嚴予譴責;兼衡被 告乙○○前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素行尚可;以及被告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 後經①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2年確定,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2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8號緩起訴處分 確定,④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77、13至17頁), 則被告甲○○屢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相類罪質之本案,顯見 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並念及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且被 告乙○○當庭陳報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已清除整理完畢,有被 告乙○○與黃田之和解書、黃田陳報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申請 書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是以被告二 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乙○○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打零工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述其學歷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環保拆除業、育有未成年女兒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乙○○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將系爭土地恢 復原狀,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 為促使被告知曉尊重法治,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乙○○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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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