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04號
CHDM,111,訴,204,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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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陳義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陳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陳義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成員為暱 稱「大天哥」、「慧芯」、「鄧紫棋」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不 詳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條例部分,另案經法院判決處刑),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 騙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而以不正方法得以使用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俗稱「收簿手」)。嗣由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均不疑有他,而於附表所示交出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交出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 並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 資料後,再由被告依「慧芯」、「鄧紫棋」之指示,於110 年7月21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不詳國小,自本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處領取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共4張,藉以牟 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本判決 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等罪嫌,無非是以被告坦承有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並依指示向不詳成員領取如附表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共4張等語,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4張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如附表所示被害人4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編號1、2、4所示被害人提供之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提供之代工合約 書、統一超商110年12月3日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固不否認有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並依指示領取如附表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4張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我不知道提款卡是怎麼來的,他們只跟我說這是 客戶的提款卡等語。
五、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4人,各自於附表所示時間,經人以附表所 示理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因而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資料等情,業據被害人4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 3至26、29至33、39至45、47至50頁),並有被害人4人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寄送帳戶資料之明 細翻拍照片、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提出之代工合約書、寄 件照片、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日統超字第20210001255號函及 所附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寄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03至127、131至141、143至144、147至153、155至165 、223頁),且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 從而,被害人4人各是被詐騙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誤 信為真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均可認定 。
 ㈡被告依「慧芯」、「鄧紫棋」之指示,於110年7月21日中午



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不詳國小,自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處領取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共4張;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執行拘提,並實施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 4張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29至231頁、本院 卷第150至152頁),並有扣案提款卡4張、本案聯絡用之iPh one手機1支、詐騙集團要求配戴之帽子1件,以及拘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扣案 物照片12張、被告與「大天哥」、「鄧紫棋」間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共5張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1、57至63、91、93至9 7、83至86、90頁),是上情洵堪認定。 ㈢被告供承:其有於110年7月間加入「大天哥」、「慧芯」、 「鄧紫棋」等人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原先是擔任領錢之車 手,之後集團表示人手不足,而要求其幫忙領取裝有提款卡 之包裹,再轉交給其他人;本案要求其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 裹後,還要求其「試卡片」,也就是在提款機試驗提款卡是 否能正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並有卷附監 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110年7月5日、6日, 曾依指示在各地提款機領取款項(見偵卷第69至77頁)。再 者,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110年7月1日至20日間,先是另案 依指示提領詐騙贓款,之後又依指示領取提款卡再轉交他人 ,或依指示領取提款卡再持以提領款項,嗣因上開犯行而由 檢察官先後起訴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10380、10969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0年度偵字第1207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0年度偵字第33861、33863、34095、34303號起訴書、 同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031、38032號追加起訴書各1件 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3至69、75至96頁)。從而,以上監 視錄影畫面及前科資料顯示,被告確實在本案之前已加入「 大天哥」、「慧芯」、「鄧紫棋」等人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 ,並依指示提領詐騙贓款,也曾依指示領取提款卡再提領款 項或轉交他人,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則上情應可採認。 ㈣被害人4人固然是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各該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且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依指示提領詐騙贓 款或領取提款卡。然而,被告是否有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對本案被害人4人詐取其等帳戶資料,仍應視被告主觀 認知之範圍而定。亦即,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所領取之提 款卡等帳戶資料為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則本 院審酌以下證據認為:
 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方式有多種可能,實施詐術而取得帳



戶資料固為方式之一,但詐欺集團出資購買人頭帳戶,或帳 戶使用人同意、容認詐欺集團使用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 使用之案例(例如,帳戶使用人因求職、貸款,或因出借、 出租而交付帳戶資料),實務上亦層出不窮。況且,被告前 於109年9月22日,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出售予他人,而該 帳戶嗣經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被 告因此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案件,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3萬元確定等情,觀諸該判決書及附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157、185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足見被告在領取 本案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前,自己曾出售帳戶而容認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使用。則以被告自身提供帳戶 資料之經驗而言,即非因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從而,僅 憑被告有依指示收取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無法遽認 被告主觀上知悉該等帳戶資料為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所得 之財物,亦即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主觀認知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是詐欺集團收購而得,而非以詐騙方式取得之可能性。 ⒉扣案iPhone手機內,被告與暱稱「大天哥」以及「竑」、「 哥 忠」等人之對話中,固然有提到被告依指示領取包裹; 又被告與暱稱「鄧紫棋」之人,亦有語音通訊紀錄。然而, 被告與上開4人之對話間,均未見到被告曾與其等討論集團 有詐騙金融機構帳戶之事,此有對話紀錄為證(見偵卷第79 至89頁),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所屬集團是以詐騙方式 取得本案被害人4人各該帳戶,即無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可 佐。
 ⒊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領取之帳戶資 料係提供者因遭詐騙所交付。況且,實務上多見詐欺集團收 購帳戶,或帳戶使用人同意、容認詐欺集團使用帳戶作為詐 欺、洗錢工具使用之案例,且被告自己也有出售帳戶之經歷 ,是以無法排除被告主觀認知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詐欺集團 收購而得,而非以詐騙方式取得之可能性。是以依現存證據 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詐騙集團係以施行詐術之方式而取 得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則本院尚不能形成有罪之確信。 ㈤公訴人又主張被告依指示收取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之行為 ,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只是因尚無其他被 害人被騙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是被告所為仍構成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然查,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 ,本案檢察官係針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4人被騙交付帳戶資 料部分提起公訴。無論是否另有其他被害人被騙匯款至如附



表所示帳戶,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自非本院得以審究,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詐騙集團 係以施行詐術之方式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而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對本案被害人4人詐取帳戶 資料之加重詐欺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方式 被害人交出之金融帳戶資料 被害人交出時間、地點及方式 1 胡琇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至7月間某日,先於FACEBOOK網站以不實工作訊息吸引被害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被害人,佯稱家庭工作為存錢到帳戶裡面,再領出來買材料云云,致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交付右示金融帳戶資料。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於110年7月20日前之某時,在屏東縣○○鄉○○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涼山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交出左示帳戶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 2 陳俐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2日14時21分許,先於FACEBOOK網站以不實工作訊息吸引被害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被害人,佯稱家庭工作方式為存錢到帳戶裡面,再領出來買材料云云,致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交付右示金融帳戶資料。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先配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更改成123456,並於110年7月12日15時1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號統一超商真愛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交出左揭物品。 3 周詩雅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8日,先於FACEBOOK網站以不實工作訊息吸引被害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被害人,佯稱家庭工作方式為存錢到帳戶裡面,再領出來買材料云云,致被害人不疑有他,經其男友蕭柏暐之同意,而交付其男友所使用之右示金融帳戶資料。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於110年7月18日1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逸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交出左示物品。 4 賴慧君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6日,先於FACEBOOK網站以不實工作訊息吸引被害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被害人,佯稱家庭工作方式為存錢到帳戶裡面,再領出來買材料云云,致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交付右示金融帳戶資料。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於110年7月18日15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員山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交出左揭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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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