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觀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89
、5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觀蓮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觀蓮前向梁志松(即王淑風之夫梁偉棋胞兄)承租位於彰 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1房屋居住,租約自民國10 9年7月15日起迄110年1月15日止。嗣因盧觀蓮有積欠租金情 形,王淑風與梁偉棋受梁志松之委託,於110年1月26日20時 50分許,前往上開房屋,欲向盧觀蓮收取房租,嗣雙方一言 不合,盧觀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以右手毆打王淑風左 臉,致王淑風受有臉部鈍傷之傷害。
二、嗣因盧觀蓮於上開房屋租期屆滿後仍未搬遷,王淑風與梁偉 棋(所涉傷害及毀損罪嫌,均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3月8日10時34分許,再次前 往上開地點,欲詢問盧觀蓮何時搬離,惟雙方仍言語不合並 進一步發生拉扯,而在拉扯過程中,盧觀蓮竟又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牙齒咬傷梁偉棋之左手臂,使梁偉棋受有左手臂咬 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盧觀蓮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 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 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王淑 風及梁偉棋,110年1月26日我是為了要保護自己所以用手 推王淑風的臉;110年3月8日則是為了保護我自己和我女 兒,所以咬梁偉棋的手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26日晚間8時50分許以右手毆打王 淑風左臉,並於110年3月8日上午10時34分許以口咬梁偉 棋之左手臂,致王淑風受有臉部鈍傷,梁偉棋則左手臂流 血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0頁),核與王淑風、梁偉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5388號卷第14至15頁、第21至23頁、偵33 89號卷第53頁、第56至57頁、第64至65頁、第186至188頁 、第222至223頁),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畫面截圖、梁偉棋所受傷勢照片在 卷可憑(見偵5388號卷第25頁、偵3389號卷第107至111頁 ),堪認被告對告訴人2人確實有上開傷害犯行。(三)被告雖辯稱係為了保護自己及女兒而有前揭傷害行為等語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 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 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 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
1.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證人王淑風及梁偉棋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證稱:110年1月26日我們要向被告收取房租時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就突然用右手毆打王淑風的左臉, 造成王淑風左臉臉頰有鈍傷、紅腫等語(見偵5388號卷 第14頁、第84至85頁);此外,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 當時因為我要關門,一開始我拿滅火器請他們離開,他 們不離開,王淑風又在我房門外不讓我關門,所以我才 徒手推王淑風臉頰1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頁),據 此可知,於110年1月26日被告毆打王淑風之臉頰前,王 淑風對於被告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就此次犯行自 無正當防衛可言。
2.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證人梁偉棋於偵查中證稱:11 0年3月8日當天我因為租約問題與被告發生拉扯,拉扯 過程中被告有咬我左手肘等語(見偵3389號卷第161、1 86、223頁);證人王淑風於警詢時亦證稱:110年3月8
日當天我和梁偉棋去詢問被告何時要搬走,當時被告的 女兒吳語芯剛好從3樓走下來,我們就請吳語芯走出來 ,被告就開始抓狂並強拉我,梁偉棋就把被告推到他身 後,被告就咬梁偉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4頁);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當時是梁偉棋從我後面拉我 ,我才拉著他,梁偉棋坐在我身上,我才咬他等語(見 本院卷第80頁)。則自證人王淑風、梁偉棋及被告之陳 述內容可知,110年3月8日當日乃係因為租約問題,王 淑風、梁偉棋於到場後與被告一言不合而相互拉扯,被 告並於期間以牙齒咬傷梁偉棋之左手臂,則依前揭說明 ,並無現在不法侵害之情事,被告對梁偉棋之攻擊行為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雙方當 事人間之紛爭,竟出手毆打或以牙齒咬告訴人,至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本案被告乃係因為 誤認告訴人並無收取租金或請求其遷讓房屋之權利,因而 有前揭犯行之犯罪動機,兼衡其國中結業(因故未能取得 畢業證書),離婚,現與女兒同住,目前待業中,依靠過 去的存款維生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 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 行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