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翠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翠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 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阮翠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 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