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76號
CHDM,111,聲,476,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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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家銘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家銘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別 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 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 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 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另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在聲請書上表明:對 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之定刑範圍及其他具體事由無意見等情 ,有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查。是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件等罪原定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 (1年8月)。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分別為加重詐欺及賭博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為法益之不同,且受刑人均非第一次 犯詐欺及賭博等相關案件,本院審酌上開各罪所反應出被告



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行為 彼此間時間、空間、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為綜合判斷,爰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0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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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