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友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友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友志(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以如附 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 慧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羅 婉 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 110.07.05 彰化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728號 彰化地院 110年度交簡字第1291號 110.08.17 彰化地院 110年度交簡字第1291號 110.12.10 (撤回上訴)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99號(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1月 110.07.08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622號 彰化地院 110年度交簡字第1958號 111.01.24 彰化地院 110年度交簡字第1958號 111.03.02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