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62號
CHDM,111,聲,462,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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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孟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孟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孟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蕭孟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衡酌受刑人所為 犯罪均係竊盜罪、犯行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等情形,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慧 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雅 芳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5日 110年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5號 110年度簡字第1446號 判決日期 110年2月5日 111年2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5號 110年度簡字第144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3月17日 111年3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536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6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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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