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60號
CHDM,111,聲,460,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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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鴻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鴻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之宣告刑,各增列「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原記載「1 09年12月12日下午4時至8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09年12 月12日下午4時至8時40分許」、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原記載 「09年12月12日下午8時40分」,應更正為「民國109年12月 12日下午8時40分許」;編號1至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欄,原均記載「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896號」,均 應更正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96號」; 編號1至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欄及確定判決法院欄,原均記載 「臺中地院」,均應更正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編號3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原記載「111/02/23」,應更正為「 民國111年2月22日」;編號1至2之備註欄,原均記載「臺中 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0號」部分,均應更正為「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60號」),其中附表編號1至2號所 示之罪曾經法院判決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如附表 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 受刑人各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種類及程度、犯罪時間長短、 間隔,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衡酌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蕎 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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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