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郭秀貴
被 告 楊淑鈴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金簡字第5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楊淑鈴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110年1月2日以臉書通訊軟體向 孫意雯稱申辦門號可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孫意雯因 而於同年月3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SIM卡交付被告 ,嗣被告將上開門號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上開門號即遭詐騙 集團成員用以詐騙游秀琴,檢察官因而認被告就提供孫意雯 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致游秀琴遭詐 欺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嗣由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0號判決有罪等情, 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判決書存卷可參。足見被告係因於110 年1月3日收取孫意雯所申辦0000000000號SIM卡並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始被訴涉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然原告起訴狀 係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0日、21日帶孫意雯至門市申辦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將上開2門號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上開2門號詐騙36萬 元等情。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本案刑事訴訟起訴之事實並 不相同,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於109年12月20 日、21日收受孫意雯申辦之上開2門號並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之犯罪行為,是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即無法認定係因本案 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