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55號
CHDM,111,簡上,55,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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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
日111年度簡字第3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
字第142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 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揭 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之旨。而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並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 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 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 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關於「已繫屬各級法院」應如何 解釋,先前固有爭議,然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並為審理個 案之法庭援引後,已經確定其係指現繫屬之法院,以本件言 ,即係指本院簡上第二審繫屬之時間而言(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 訴,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3月15日繫屬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即應依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林美華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告訴人陳寶國邱炳雲不服因而請求 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審酌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內容 略以「被告未理性解決債務問題,徒手破壞植栽,造成告訴



人嚴重損害,且迄111年3月9日,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 和解,毫無悔意可言,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2人因而請求 檢察官上訴,經核認有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表示: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則依前開說 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量刑部分為之。至本案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論罪,除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第1列「被告陳慶 寅」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美華」外,其餘均引用第一 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債務問題,竟徒手破壞植栽 ,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以及告訴人邱炳雲 於警詢時證稱盆栽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失; 兼衡被告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 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乃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 當或違法,亦無量刑過輕重之情事。檢察官上訴後,被告與 告訴人2人並再至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雖之後仍未 能成立(見本院卷第39頁、第59頁),亦可見被告並無不努 力達成調解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依據告訴人之請 求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之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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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