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2號
CHDM,111,簡上,2,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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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1月12日1
10年度簡字第12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56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名為「阿諾」之比特犬咬死其所飼養之黑狗,明 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基於使動物遭受傷 害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0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00號前,以開山刀刺入比 特犬「阿諾」之腹部,使該比特犬之內臟外露,致重要器官 功能喪失而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僅爭執證明力) ,且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 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刺「阿諾」一刀,但那一刀不足以 致命,我拜託他們趕快將「阿諾」送醫,但都沒有人送醫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開山刀刺 入比特犬阿諾」腹部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物保 護法之犯行,辯稱其持開山刀刺入「阿諾」腹部之行為與「 阿諾」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是飼主未將「阿諾」送醫 才造成「阿諾」之死亡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開山刀刺入比特犬阿諾」腹部 一刀等語(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141頁),核與證人陳 錫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現場 照片顯示比特犬阿諾」之腹部被割開、內臟外露(見偵卷 第14至15頁)。且比特犬阿諾」嗣經送醫,診斷結果認為



比特犬到院已死,腹部遭利器割傷,內臟外露等情,有中 國動物醫院診斷結果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從而 ,案發後比特犬阿諾」之傷勢亦顯示曾遭利器割傷,核與 被告前揭供述相符。則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開山刀刺入比 特犬「阿諾」腹部一刀之行為,洵堪認定。
 ㈡觀諸現場照片可知,比特犬阿諾」腹部之傷口範圍甚大, 幾近延伸至其背部(見偵卷第15頁)。佐以在場見聞之證人 陳錫芬證稱:看到被告用利器割傷犬隻造成內臟外露,之後 找飼主之家人商量,對方說要報警看怎樣處理等語(見偵卷 第11頁反面)。又獲報到場之彰化縣政府動物防疫所職員張 議仁證稱:我於當日上午11時58分許抵達上址後,發現犬隻 腹部臟器明顯外露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足見被告刺 該比特犬腹部一刀之行為,造成該比特犬內臟外露,已使該 比特犬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並導致其死亡。至於被告雖以前 辭置辯,但證人陳錫芬證稱飼主之家人有報警處理,證人張 議仁亦是獲報到場處理,顯然飼主已主動報警處理,並無被 告所辯其要求飼主處理、飼主卻遲不處理之情形。況且,被 告刺該比特犬腹部一刀之後,至比特犬阿諾」死亡之期間 內,未見有其他情事發生而中斷因果歷程。亦即,被告行為 與該比特犬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導致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以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㈢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議仁陳錫芬、陳佳慶等人作證 ,待證事實為比特犬阿諾」於第一時間之身體狀況如何、 當時比特犬阿諾」尚可走動等。然查,證人陳錫芬證稱飼 主之家人有報警處理等語,又證人張議仁亦是獲報到場處理 ,顯見飼主已主動報警處理,並無被告所辯其要求飼主處理 、飼主卻遲不處理之情形等情,已認定如前。則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是被告前揭聲請並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 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規定論 以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並審酌:被告 認其所飼養之黑狗,遭名為「阿諾」之比特犬咬死,不思以 理性、平和態度,與飼主溝通、處理此事,竟無視於動物保 護法所揭櫫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以開山刀 劃刺「阿諾」之腹部,造成「阿諾」之內臟外露,致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而死亡,罔顧、輕蔑動物生命,所為實屬不該;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併科 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已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再 且,原審判決以犯罪工具開山刀並未扣案,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為由,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也 均適法,即應予維持。
六、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靚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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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