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吉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7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吉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地瓜葉伍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地ga葉」應更正為「地瓜葉」;㈡法律適用關於刑 之減輕部分補充「被告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 實欄一、㈡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 價值非鉅,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家庭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 之地瓜葉5把(告訴人固陳稱遭竊取之地瓜葉為30把,然被 告僅承認其僅竊取5把,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為5把) ,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既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