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聖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645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309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聖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勝皇可預見將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有人 持其手機門號作為詐騙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30日13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張孟軒」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址設彰化 縣彰化市民生路與中正路口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電 信門市,由蔡勝皇以其個人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之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4張SIM卡, 並當場交付與「張孟軒」使用。嗣因上開SIM卡有數張無法 開通,蔡聖皇遂於翌日(31日)再次前往上開台灣大哥大電信 門市,辦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將之寄出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徐偉成」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蔡勝皇寄出之前開0000000000號SI M卡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陳良恩友人「彩蓮」之 名義,於同年9月8日16時許,以上開蔡勝皇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陳麗真,佯稱為其鄰居邱灩 卿稱:因需繳交保險費,需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云云,致陳麗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羅婉蓉所 申辦、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羅婉容提供人頭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已 另由警方調查中),惟因銀行員嗣後發現該帳號已被列為警 示帳戶而未遭提領,並通知陳麗真。嗣陳麗真經通知後察覺
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交易紀錄資料,查悉詐騙 集團成員係以蔡聖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騙而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真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邱灩卿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麗真與詐欺集團成員冒用「邱灩卿」名義與之對話 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被告蔡聖皇與詐欺集團成員「張孟軒」之LINE對話紀錄。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
㈥被告蔡聖皇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如未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 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孟軒」之成年男子,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於對告訴人陳麗真詐欺取財之犯行中,被告所為係參 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之行為造成本件被害人受有財產侵害之程度,暨 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 被告自述大學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育有 2名子女尚在就讀國中一年級、國中二年級,與太太、小孩 同住於租屋處,從事送便當的工作,日薪600元,每月約工 作22至24日,太太在教書,夫妻共同負擔家計,現在每個月 要負擔信用卡費債務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 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示懲。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辦理本案門號前自「張孟軒」收取2700 元,辦理門號後亦獲4000元之報酬,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 與自稱「張孟軒」之約定申辦交付一個門號可得3000至4000 元之報酬,但是自稱「張孟軒」之人並未給其報酬等語(11 0年度偵字第3660號卷第119頁、110年度調偵字第645號卷第 33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因交付本案門號而獲有 報酬,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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