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911號
CHDM,111,簡,911,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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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言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
95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98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李畇糅邱怡沛李畇糅邱怡沛均由本院另為協商 判決確定)均為黃家蔆(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友人,因黃家蔆陳科澄有感情糾紛, 4人遂於民國110年8月6日凌晨2時15分許,共同至陳科澄位 於彰化縣大村鄉(住址詳卷)租屋處,由甲○○在中庭等候, 李畇糅邱怡沛黃家蔆則上樓與陳科澄談判,雙方談判完 畢下樓後,甲○○因質疑陳科澄有推擠李畇糅,竟基於強制之 犯意,拿出預藏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無殺傷力)指向陳科澄之頭部,向陳科澄稱:「跪下, 你推到我七辣(女朋友)」等語,並強行將陳科澄拉到一旁 後,徒手毆打陳科澄之頭部及頸部(未成傷),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陳科澄之行動自由。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科澄於警詢中、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
(四)扣案之空氣槍1支及其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 銷緩刑,於109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



被告前案乃係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論罪科刑,本案則是因 強制案件遭起訴,此2罪之罪質顯不相同,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 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外觀極似真槍之空 氣槍指向告訴人頭部後強行將告訴人拉走,並徒手毆打告 訴人,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有不該。 並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目前擔任油漆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22,000元,尚積欠罰單未繳,離婚,有3名未成 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被 告所有,被告持之從事本案犯行,為被告所坦認,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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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