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888號
CHDM,111,簡,888,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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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快充充電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 3行所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永志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隨手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衡 以其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張健飛達成和解,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快充充電頭1個,為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79號
  被   告 陳永志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4時26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旺客隆大賣場」內,徒手竊 取張健飛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商品快充充電頭1個(品名 :PD快充第三代半導體黑科技33W氮化鎵CaN,價值新臺幣39 9元),陳永志拆開該商品包裝後,將快充充電頭藏放在衣 服口袋內竊取得手,商品包裝則掛回原位,上揭商品未經結 帳即攜出該店,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 去。嗣為張健飛事後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竊得贓物 則已遺失。  
二、案經張健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永志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健飛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拍攝畫 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本 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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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