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
緝字第23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3 所示本票貳拾伍張及在發票日為民國玖拾貳年壹月貳拾伍日、票號為299307號、票面金額為伍拾萬元之本票壹張上以「己○○」為共同發票人之部份沒收; 如附表2 、4 、7 所示偽造本票共玖拾張及偽造之「己○○」、「戊○○」、「丙○○」、「乙○○」、「甲○○」及「辛○○」印章共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因向地下錢莊借錢, 無力繳還沈重之本息, 遂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 於下列時、地, 以冒名標會及偽造 本票後將本票交付會員供擔保之方式, 向互助會會員詐取金 錢; 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之概括犯意, 於下列時、地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本票後 交付他人作為借款之擔保, 詐取借款:
㈠丁○○於民國91年10月25日, 在屏東縣恆春鎮○○路61號 住處, 自任會首, 向附表1 所示庚○○○等人招攬互助會 , 連同會首共計33會份, 彼此約定每月每會應繳會款新臺 幣(下同)10,000元, 會期自91年10月25日起, 於每月25 日在丁○○之住所開標, 每3 個月即在隔月10日加開標1 次, 採內標制, 欲標會者須以標單填寫姓名及金額後投標 , 開標後, 得標之死會會員應簽發本票(發票人除該得標 之死會會員外, 需再找另一保證人擔任共同發票人)予其 他活會會員收執以供擔保, 並按月繳交10,000元之會款予 會首, 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則按月繳交以10,000元扣除得標 利息後之金額。嗣因附表1 編號9 之會員劉宜凡臨時退會 , 丁○○見有機可乘, 乃未經其夫戊○○之同意, 擅自虛 列戊○○為人頭會員以取代劉宜凡, 並於92年5 月10日( 即第9 會時), 先冒用戊○○之名義, 偽造標單1 紙, 參 與投標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戊○○及其他活會會員。丁○ ○得標後, 為交付本票供會員擔保, 遂又在不詳時間, 在 屏東縣恆春鎮某處, 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戊○○ 」與丁○○之母「己○○」之印章各1 枚, 持以蓋用, 並
接續偽造「戊○○」與「己○○」之簽名, 而偽造成如附 表2 所示發票人為戊○○、己○○; 發票日為92年5 月10 日; 票面金額為10,000元之本票共24張(其中一張票號為 577447, 其餘票號不詳), 持向庚○○○等活會會員行使 , 並佯稱該會由戊○○得標, 致庚○○○等人陷於錯誤, 如數交付當月活會會款予丁○○。丁○○因此詐得合會金 204,000 元(其詳細計算式見附表2)。 ㈡丁○○於92年1 月5 日, 以自己名義參加以潘秀朱為會首 之互助會, 因該互助會約定同一會員標得合會金後即不得 續標, 而須待該互助會過半數之會員得標後, 始得再行標 會。丁○○因欲借由標會詐財, 故未經其夫戊○○同意, , 於起會時即擅自以戊○○名義向會首表示參加上開互助 會, 而使不知情之會首將戊○○列為人頭會員。該會連同 會首共計28會份, 每月每會份應繳會款20,000元, 會期自 92年1 月5 日起, 於每月5 日在會首潘秀朱住處開標, 採 內標制, 欲標會者須以標單填寫姓名及金額後投標, 開標 後, 得標之死會會員應簽發本票(發票人除該得標之死會 會員外, 需再找另一保證人擔任共同發票人)予其他活會 會員收執以供擔保, 並按月繳交20,000元會款予會首, 未 得標之活會會員則按月繳交以20,000元扣除得標利息後之 金額。丁○○先於92年3 月5 日第3 會標會時, 以自己名 義投標並得標。惟於簽發本票供活會會員擔保時, 除在本 票發票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及加蓋自己之印章外, 並承前 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 接續偽造己○○之簽名, 且持 其前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之「己○○」印章1 枚 蓋用, 偽造成如附表3 所示以丁○○及己○○為共同發票 人之本票共25張後, 將該等本票交予不知情之會首, 供會 首持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行使。丁○○復於92年7 月5 日第7 會標會時, 承前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在空 白標單上偽造戊○○之簽名1 枚, 並填入利息2,500 元, 偽造成戊○○本人欲標取合會金之標單1 紙後參與投標而 行使, 足生損害於戊○○及其他活會會員。嗣於得標後, 丁○○為掩飾冒名投標情事, 遂又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之概 括犯意, 持其前委託不知情刻印人員所偽造之「戊○○」 與「己○○」印章各1 枚蓋用, 並接續偽造戊○○與己○ ○之簽名, 偽造成如附表4 所示以戊○○及己○○為共同 發票人之本票共21張, 交予不知情之會首潘秀朱持向其他 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行使, 計詐得合會金共計367,500 元 (其詳細計算式見附表4)。
㈢丁○○於92年1 月25日向庚○○○借款時, 因庚○○○要
求其簽發本票作為擔保, 乃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 , 於借款當天, 在不詳處所, 簽發票號為299307號、票面 金額為500,000元之本票1 紙。丁○○除在發票人欄簽署自 己之姓名, 及加蓋自己之印章外, 復偽造其母「己○○」 之簽名1 枚, 及持其前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造之「 己○○」印章1 顆, 蓋用在本票上之發票人欄, 偽造成己 ○○與其共同發票之本票1 張, 並在丁○○之前揭住所內 , 交付庚○○○收執而行使。
㈣丁○○另於92年3 月25日, 在其上開住處, 自任會首, 向 如附表5 所示之庚○○○等人招攬成立互助會, 並在未經 丙○○與甲○○本人同意之情形下, 擅自將「丙○○」與 「甲○○」虛列為人頭會員, 連同會首共計26會, 每月每 會應繳交會款20,000元, 會期自92年3 月5 日起, 於每月 1 日在丁○○上開住處開標, 採內標制, 欲標會者須以標 單填寫姓名及金額後投標, 開標後, 得標之死會會員應簽 發本票(發票人除該得標之死會會員外, 需再找另一保證 人擔任共同發票人)予其他活會會員收執以供擔保, 且須 按月繳交20,000元會款予會首, 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則按月 繳交以20,000元扣除得標利息後之金額。丁○○為謀詐財 , 乃於附表6 所示時間, 冒用丙○○及甲○○等人頭會員 名義, 以附表6 所示之利息, 各偽造標單1 紙參與投標, 足生損害於丙○○、甲○○及其他活會會員。丁○○復於 得標後, 在屏東縣恆春鎮某不詳地點, 委託不知情之刻印 人員偽造如附表7 所示發票人之印章各1 枚, 持以蓋用, 並偽造各該發票人之簽名, 偽造成如附表7 所示本票共45 張, 持向庚○○○等活會會員行使, 佯稱該會係分別丙○ ○及甲○○等人頭會員得標, 致庚○○○等活會會員陷於 錯誤, 如數交付當月活會會款予丁○○。丁○○以此方法 合計詐得655,500 元。(其詳細計算式見附表6)。 ㈤嗣因丁○○無力支付自己及冒標死會之會款而停會, 且未 清償向庚○○○借得之款項, 經庚○○○持丁○○所交付 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經本票所載之發票人或共 同發票人否認開立本票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致庚○○○追索無著,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庚○○○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 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 證人戊○○、己 ○○、丙○○等人於本院民事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審
理中(93年屏簡字第15號、93年潮簡字第45號、93年潮簡字 第5 號、93年潮簡字第3 號)所為之證詞及證人甲○○、乙 ○○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詞相符(證人甲○○及乙○○於審判 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 且本院審 酌該警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 亦認為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規定, 採為本件不利被告之證據) , 並有互助會會單3 紙、如附表2 、3 、4 、7 所示之有票 號本票27張及發票日為92年1 月25日、票號為299307號、票 面金額為500,000 元之本票1 紙(事實欄一、㈢參照)附卷 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 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 如單 從該記載內容之形式觀之, 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 , 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 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 取會款之利息, 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 故偽造該標單 應認為偽造同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561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 使人交付財物, 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 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 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行為, 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 , 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 已屬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 應再論以詐欺取財 罪, 並依牽連犯關係, 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亦著有94度台 上字541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偽造「戊○○」、「 己○○」、「丙○○」、「乙○○」、「辛○○」及「甲○ ○」等為發票人或共同發票人之本票, 均係為「擔保」得標 會員能依約按期繳交會款之用, 揆諸前引裁判意旨, 被告所 為乃同時符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是核其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簽發本票供互助會活會會員擔保 或借款擔保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冒用他人名義偽造 標單投票之行為, 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及在標單、 本票上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 分別為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 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 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 行, 各均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被 告所犯前開3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
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未有犯罪前科, 本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 犯罪所得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 事後坦承犯行,頗 有悔意,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 懲儆。末按, 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 不影響於真 正簽名之效力, 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4年台上 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附表3 所示本票25紙, 及被告丁○○於92年1 月25日簽發予庚○○○收執, 用以擔 保借款之發票日為92年1 月25日、票號為299307號、票面金 額為500,000 元之本票1 紙(事實欄一、㈢參照), 均由「 己○○」及被告丁○○共同簽發, 然其中僅有共同發票人「 己○○」之簽名及印文部份係出於偽造, 爰僅就此偽造「己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為沒收之諭 知。至其餘如附表2 、4 、7 所示本票90張, 及偽造「己○ ○」、「戊○○」、「丙○○」、「乙○○」、「甲○○」 及「辛○○」印章共6 枚均不能證明已滅失, 應分別依刑法 205 條及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本票既已沒收, 其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即不再另行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標單 並未扣案, 雖標單乃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 所用, 然依民間互助會慣例, 會首於開標後即將標單丟棄, 衡情應已滅失, 爰不就被告偽造之標單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56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05 條、第219 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1:
┌─┬───┬──┬─┬───┬──┬─┬───┬──┬─┬───┬──┐
│編│姓 名│會份│編│姓 名│會份│編│姓 名│會份│編│姓 名│會份│
│號│ │ │號│ │ │號│ │ │號│ │ │
├─┼───┼──┼─┼───┼──┼─┼───┼──┼─┼───┼──┤
│1 │丁○○│ 2 │8 │白恆美│ 1 │14│王麗秋│ 1 │20│吳榮杰│ 1 │
├─┼───┼──┼─┼───┼──┼─┼───┼──┼─┼───┼──┤
│2 │趙克里│ 5 │9 │劉宜凡│ 1 │15│林妙香│ 1 │21│林麗娟│ 3 │
├─┼───┼──┼─┼───┼──┼─┼───┼──┼─┼───┼──┤
│3 │陳靜君│ 1 │10│廖維哲│ 1 │16│尤恆娥│ 1 │22│沈美玲│ 1 │
├─┼───┼──┼─┼───┼──┼─┼───┼──┼─┼───┼──┤
│4 │王上銘│ 2 │11│童景美│ 1 │17│薛淑琴│ 1 │23│沈玉花│ 1 │
├─┼───┼──┼─┼───┼──┼─┼───┼──┼─┼───┼──┤
│5 │柯秀蘭│ 1 │12│潘曾金│ 1 │18│陳秀琴│ 1 │24│張花香│ 1 │
│ │ │ │ │妹 │ │ │ │ │ │ │ │
├─┼───┼──┼─┼───┼──┼─┼───┼──┼─┼───┼──┤
│6 │吳金圓│ 1 │13│張懷心│ 1 │19│黃雪娥│ 1 │25│尤美慧│ 1 │
├─┼───┼──┼─┴───┴──┴─┴───┴──┴─┴───┴──┤
│7 │黃誕姑│ 1 │ │
├─┼───┴──┴──────────────────────────┤
│備│編號17之會員薛淑琴於起會後, 將其會份讓與編號25之會員尤美慧; 編號8 │
│註│之會員白恆美, 則於起會後將其會份讓與新會員李尤春瓜。 │
└─┴─────────────────────────────────┘
附表2:
┌───┬────────────┬─────┬───┐
│發票人│ 票 號 │發 票 日│金 額│
├───┼────────────┼─────┼───┤
│戊○○│577447及其餘票號不詳之本│92年5 月10│ │
│己○○│票共24張(因不須開票給已│日 │1 萬元│
│ │得標之死會會員) │(第9 會)│ │
├───┴────────────┴─────┴───┤
│詐得合會金數額為204,000元(即24×﹝10,000-1,500 ﹞=│
│剩餘活會會員人數×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 利息數額依證│
│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作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
附表3 :
┌───┬───────────┬──────┬───┐
│發票人│ 票 號 │發 票 日 │金 額│
├───┼───────────┼──────┼───┤
│ │69970、69971、69744、 │ │ │
│丁○○│69730 及其餘票號不詳 │92年3 月5 日│ │
│己○○│之本票合計25張(因不 │或 │2萬元 │
│ │須開票給已得標之死會 │92年3 月10日│ │
│ │會員) │ │ │
└───┴───────────┴──────┴───┘
附表4 :
┌───┬───────────┬──────┬───┐
│發票人│ 票 號 │發 票 日 │金 額│
├───┼───────────┼──────┼───┤
│ │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戊○○│00000000、00000000、 │ │ │
│己○○│00000000、00000000、 │92年7 月10日│2萬元 │
│ │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及 │ │ │
│ │票號不詳之本票共21張 │ │ │
│ │(因不須開票給已得標 │ │ │
│ │之死會會員) │ │ │
├───┴───────────┴──────┴───┤
│詐得合會金數額為367,500 元(即21×﹝20,000-2,500﹞=│
│剩餘活會會員人數×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 利息數額依證│
│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作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
附表5:
┌─┬───┬──┬─┬───┬──┬─┬───┬──┬─┬───┬──┐
│編│姓 名│會份│編│姓 名│會份│編│姓 名│會份│編│姓 名│會份│
│號│ │ │號│ │ │號│ │ │號│ │ │
├─┼───┼──┼─┼───┼──┼─┼───┼──┼─┼───┼──┤
│1 │丁○○│ 1 │ 7│陳靜君│ 1 │13│吳萬土│ 1 │19│李桂娘│ 1 │
├─┼───┼──┼─┼───┼──┼─┼───┼──┼─┼───┼──┤
│2 │丙○○│ 1 │ 8│張花香│ 1 │14│張懷心│ 1 │20│林榮全│ 1 │
├─┼───┼──┼─┼───┼──┼─┼───┼──┼─┼───┼──┤
│3 │王上銘│ 1 │ 9│徐美英│ 1 │15│黃誕姑│ 1 │21│陳志堅│ 1 │
├─┼───┼──┼─┼───┼──┼─┼───┼──┼─┼───┼──┤
│4 │尤美慧│ 2 │10│潘曾金│ 1 │16│陳毛治│ 1 │22│蔡瑞芳│ 1 │
│ │ │ │ │妹 │ │ │ │ │ │ │ │
├─┼───┼──┼─┼───┼──┼─┼───┼──┼─┼───┼──┤
│5 │甲○○│ 1 │11│潘吉成│ 1 │17│林榮茂│ 1 │23│邱秋毅│ 1 │
├─┼───┼──┼─┼───┼──┼─┼───┼──┼─┼───┼──┤
│6 │張秀香│ 1 │12│林麗娟│ 2 │18│謝美靜│ 1 │24│趙克里│ 1 │
├─┼───┴──┴─┴───┴──┴─┴───┴──┴─┴───┴──┤
│備│編號2 之會員「丙○○」及編號5 之會員「甲○○」均為被告丁○○虛列之│
│註│人頭會員。 │
└─┴─────────────────────────────────┘
附表6:
┌─┬────┬────┬──────────────┐
│編│開標日 │得標人 │被告可能獲得之合會金金額(剩│
│號│年/月/日│姓名 │餘活會人數×﹝會款-利息﹞)│
│ │ │ │ │
├─┼────┼────┼──────────────┤
│1│92/04/05│丙○○ │382,500 元(即25×﹝20,000-│
│ │ │ │4,700 ﹞) │
├─┼────┼────┼──────────────┤
│2│92/07/05│甲○○ │273,000元(即21×﹝20,000- │
│ │ │ │7,000 ﹞) │
├─┴────┼────┴──────────────┤
│ 備 註│被告以人頭會員向活會會員詐得之合會金共│
│ │計655,500元。 │
└──────┴───────────────────┘
附表7 :
┌───┬────────────┬─────┬───┐
│發票人│ 票 號 │發 票 日│金 額│
├───┼────────────┼─────┼───┤
│ │588521、588517及其餘票號│ │ │
│ │不詳之本票合計24張(因不│ │ │
│丙○○│須開票予已得標之死會會員│92年4 月5 │2 萬元│
│乙○○│, 但人頭會員部分, 被告張│日(第2 會│ │
│ │育琪供稱仍有開立本票, 僅│) │ │
│ │未交付行使而已) │ │ │
├───┼────────────┼─────┼───┤
│甲○○│790878、790879及其餘票號│92年7 月5 │2 萬元│
│辛○○│不詳之本票合計21張 │日(第5 會│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 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 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