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857號
CHDM,111,簡,857,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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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桐郁


選任辯護人 洪蕙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110年度易字第8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收銀 機交易明細報表」、「寶雅公司商品明細備註防盜貼」、「 寶雅公司彰化金馬店報修防盜門記錄」、「保安部人員到店 查核記錄」、「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函送之被告 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 「和解書」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少年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 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 仍顯過苛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 刑。至於被告雖陳稱其罹患有憂鬱症,然經本院將被告送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本案並無 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 造成辨識或控制能力的缺損,認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刑



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是以本件核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警惕,竟夥同少年竊取他人之財 物,顯示其行為偏差,法治觀念薄弱,並考量本案被告犯後 不論於警詢或偵查均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後始為坦認之犯 後態度,本次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使 用之手段,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看護、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中所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示之物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 損害,此有和解書1紙可參,又被告賠償金額雖不足本案中 告訴人損失商品售價總金額,然本院考量告訴人商品之進貨 成本應遠低於售價,若再就不足額部分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其差額部分,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0鄰○○街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 0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4日 17時26分許,夥同少年林○○(97年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涉犯竊盜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至 彰化縣○○市○○路0段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金馬分 店(下稱寶雅公司彰化金馬店)內,由甲○○徒手竊取乙○○所 管領如附件所示之物得手,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5,597元 。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有憂鬱症跟躁鬱症,當日有服用安眠藥跟嗎啡錠,如服用安眠藥物,伊會有夢遊狀況。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編號1至35的人係伊及林○○,但伊不記得當日有去寶雅公司彰化金馬店,事後林○○有表示伊將店裡的內衣褲放在包包內,林○○趁伊不注意時拿出來,伊沒有拿附件物品云云。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服用安眠藥後前往寶雅公司彰化金馬店後,有將4件內褲放置在其粉色包包內,但伊有將這4件內褲取出後放在購物籃內結帳,且伊不知道被告有無竊取附件所示物品等語。 3 證人朱鳳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其申辦之寶雅公司會員卡結帳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檔、翻拍相片、結帳商品表 證明被告於110年1月24日17時26分許先將未結帳商品攜出店外,再自粉紅色後背包中取出黑色塑膠袋,並將未結帳商包放入後,將黑色塑膠袋放置在機車腳踏板處,旋再進入店內,在店內有將未結帳商品裝入粉紅色後背包之動作,嗣後由被告將商品放至結帳櫃檯,並由證人林○○結帳,惟結帳物品與證人林○○所述不盡相同等事實。 6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941號簡易判決 證明診斷書雖記載「不排除因安眠葯致有夢遊等症狀」,惟被告在監視器畫面中所顯示之舉止與常人無異,且進出寶雅公司彰化金馬店2次,案發後亦騎乘機車搭載證人林○○離去,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應非處於夢遊狀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與另 案被告林○○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成年人與少年林○○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並於108年12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犯罪所得併請依 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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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