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840號
CHDM,111,簡,840,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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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榮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前案執行紀錄,請求本院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
相關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前有竊盜、施用毒
品案件之前科,素行不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批,為其犯罪所得,其於偵查時雖供稱 已變賣得款新臺幣2,000元等語,但無證據可資證明,為免 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9號
  被   告 陳榮吉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先後以107年度訴字第1336號、108年度訴字第19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0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9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09年12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1日下午3時28分許,騎乘自行 車至彰化縣○○鄉○○○街000號,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進入因失火整修中而無人居住之該屋內,徒手竊取梁佳彙所 有,置於屋內之電線1批【重量約12公斤,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得手置於上開腳踏車後方載回位於彰化縣○ ○鄉○○村○○路000號住處,再出售與不知情之資源回收車業者 ,得款2000元。嗣梁佳彙發現上開電線被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梁佳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佳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現場及 附近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被告行竊時所著外套 照片、上開被告所騎腳踏車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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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