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833號
CHDM,111,簡,833,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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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省興


楊喬宇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98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383號)
,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省興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喬宇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省興楊喬宇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楊省興為「喬興企業社」之負責人及建置工廠設 備之人,被告楊喬宇則為被告楊省興之子,同係「喬興企業 社」之技術員,被告二人對於工廠內之衝床機器,應設置安 全裝置以提供足夠安全防護,復對於新進員工,應訂定安全 衛生工作守則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教育訓練,竟均疏未 注意及此,致告訴人操作衝床機器時,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重傷害,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 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共同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5萬元之賠償 金,此有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 字卷第105至107頁),並衡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之素行、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被告二人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已如上所述,是 認其等經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故對被告二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二人均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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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