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800號
CHDM,111,簡,800,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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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萬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8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訴字第244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
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萬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應 予以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形,兼 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育有3子, 兩個已滿20歲,另外一個18歲、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以下,拘役30日以上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鋼筋條,係在現場隨手撿拾( 見本院卷第42頁),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 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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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