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96號
CHDM,111,簡,796,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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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10、14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有沛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加重其刑、犯罪 所得沒收之理由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陳有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萬元)、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4年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12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 第3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併 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侵吞金額不少,尚無處以法定最輕 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顯有 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卻不循正途賺取財物,受託收取債務時 ,趁機背地侵占款項供己花用,使債務人、債權人彼此渾然 不知,徒生誤解、糾紛,有害社會交易秩序,至屬不該,本 案量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適度反應被告所侵吞款項數 目,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惟未返還侵吞款項,犯後態 度尚可,復衡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款項新臺幣261,000元,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0號
第1476號
  被   告 陳有沛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沛(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 年8月間,受陳昆成張恭華委託向楊嵃森收取新台幣(下 同)9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陳有沛與張恭華約定陳有沛可分 收得款項的4成做為報酬,其餘款項則應繳回給陳昆成。詎



陳有沛於110年3月至7月間,向楊嵃森收取第6至10期、每期 87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每期收得款 項的6成52200元、共計261000元,接續予以侵吞入己並花用 殆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有沛之自白:坦承前揭犯行。
㈡證人楊嵃森之證述、卷內本票8張:有將90萬元款項交給被告 陳有沛收走等情,足認楊嵃森已交付90萬元給被告作為清償 積欠陳昆成之債務,被告應將收得款項90萬元中的6成即54 萬元交給陳昆成之事實。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昆成之證述、證人張恭華之證述、指認照片 :有委託被告去向楊嵃森收債,有協議可讓被告取得所收款 項4成的報酬,但被告只繳回前面5期款項,沒有同意被告動 用應繳回的款項等情,足認被告確有前揭侵占犯行之事實。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廷豪之證述:有受張恭華陳昆成之託去 向楊嵃森收債,有把收來的款項交給陳有沛等情,足認楊嵃 森已將90萬元款項交給同案被告洪廷豪林易駿及被告陳有 沛之事實。
㈤綜上,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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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