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5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信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 水溝蓋3片,已經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 故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被告變賣上開水溝蓋所得新臺幣1,125元,業已返還該資 源回收業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甚明,並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被告既未保有犯罪所得,如再予以沒 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715號
被 告 賴信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信嘉於民國111年3月27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貨車(車上乘客為其母親陳淑英)至彰化縣員林市 出水巷「青山國小」旁,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 ,徒手竊取員林市公所鋪設在該處之鐵製水溝蓋3片。得手 後,賴信嘉於同日10時許,載往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旁「晟紘資源回收站」,將所竊得之水溝蓋出售給不知情之 楊素綾,得款新臺幣1125元。嗣經員警調取監視影像紀錄後 ,始循線查獲上情(水溝蓋已由員林市公所領回)。二、案經彰化縣員林市公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信嘉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王宗彬之指訴。
(三)證人楊素綾、陳淑英之警詢筆錄。
(四)現場照片2張、路口監視影像照片2張、資源回收場照片
4張、資源回收場監視照片1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 楊素綾抄記之被告身分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所涉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