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17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107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慶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泥輸送管用4英呎銅接頭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孫慶耀曾係葉坤龍所經營之達德興業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下稱達德公司)之員工,詎孫慶耀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5日18時13分許,趁 公司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達德公司所有之水泥輸送管用4英 呎銅接頭4個(2個有齒輪、2個無齒輪,價值新臺幣【下同 】6720元),並將銅接頭放置在事先準備之尼龍袋內,再將 該尼龍袋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 廂內,並於同日19時10分許,駕車至林建國(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址設台中市龍井區三港路水里港巷上 之水泥車修配廠,交付上揭物品予林建國,並獲取5000元之 報酬。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坤龍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㈢地理位置關係地圖、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截圖、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及現場查獲相片。
㈣被告孫慶耀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 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 即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 ,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與太太同住,從事鐵工,因身 體狀況不佳,目前沒有在工作,家中經濟是靠之前的存款及 太太任職護士工作的薪資,除了生活開銷外,每月要給母親 5000元費用,並尚有房貸須繳納等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並 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水泥輸送管用4英呎銅接頭4個,為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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