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6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志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至第6行「共同以不詳方法將賴暳陵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砸毀致不堪用」補充更正為「以不詳物品 (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將賴暳陵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窗玻璃、前、後 擋風玻璃及前後三角窗敲破,致令不堪使用;又將車輛之駕 駛座側及車尾之鈑金敲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汽車, 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欠缺法治觀念,行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已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廠作業員、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供被告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不詳物品,並未扣案,且無積極事證證明前開物品 仍然存在,性質上復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 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