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80號
CHDM,111,簡,580,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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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12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美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美莉於民國110年7月3日前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 00巷0號謝聰裕住處門口,見謝聰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 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置 於該處,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之 竊取入己,得手後離去。
 ㈡劉美莉竊得上開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 之犯意,利用信用卡消費一定額度內免簽名之方式,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特約商店),向附表二特約商店 人員持卡消費,使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劉美莉 係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6「詐得 財物」欄所示之商品予劉美莉(免簽名交易),並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請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誤認該交易為謝聰裕 所授權而付款。嗣因謝聰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寄送上開消 費之帳單,發現遭冒刷新臺幣(下同)3萬6,252元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美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10 年度偵字第11202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謝聰裕、證人即謝聰裕之妻陳楹華(簽收謝聰裕信 用卡之簽收清單上印章所有人)、證人即謝聰裕同住之兄長 謝聰明(持陳楹華印章簽收上述信用卡之人)分別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第56頁、第57頁),並 有監視器影像照片32張、本案信用卡冒用明細、交易明細、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各1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2至27頁、第29頁、第69頁、第11頁、第30頁) ,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6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5所為,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向同一特約商店人員佯稱其為所竊得之信用卡 持卡人本人,欲以信用卡消費購買商品,先後刷卡各3次及7 次,時間密切接近,犯罪方法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7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更盜刷(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 )消費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 壞交易之正常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已有竊盜、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未知悔改,再為本案,惡性 非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所竊物品據被告自陳:所竊 取之信用卡已丟棄在大村鄉路旁水溝;至於持卡盜刷詐取之 財物,除可食用的東西已食用完畢,手機跟純金墜子因知道 警察在瞭解這件事,已隨意丟棄在不詳地點等語(見偵卷第 6頁反面),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所竊及詐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定應執行刑係對個別之量刑透過此程序再一次評價罪責 ,以達犯罪預防之教化效果,過輕過重均屬不宜,故於計算 各罪之應執行刑時,應予以斟酌以反應其責,是以本院衡酌 被告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之法定刑度、數 罪所受宣告刑,及被告所為除竊盜罪外均屬詐欺取財罪,罪 質同一、犯罪情節雷同,犯罪時間至多僅間隔1日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如附表二「詐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竊得並持之盜刷之本案信用卡1張雖未扣案,惟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已應告訴人要求予以停卡(為證人即告訴人謝聰 裕證稱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已無從再以上開信用卡 消費購物,且信用卡本身之客觀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㈠所載 劉美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特約商店) 詐得財物 (新臺幣)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0年7月3日 7時4分17秒 彰化縣○○鄉○○路0段00號「7-11超商品客店」 香菸 (價值600元) 劉美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佰元之香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7月3日 12時38分05秒 彰化縣○○市○○街00號「日月光通訊行」 行動電話1支 (價值9,000元) 劉美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玖仟元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3日 12時40分58秒 110年7月3日 12時42分1秒 3 110年7月3日 13時51分1秒 彰化縣○○鄉○○街000號「全方位食品五金百貨」 生活用品 (價值2,200元) 劉美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貳佰元之生活用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7月3日 14時20分9秒 彰化縣○○市○○路000號「公元銀樓」 純金墜子 (價值2,830元) 劉美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元之純金墜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7月3日 20時18分23秒 彰化縣○○市○○街00號「日月光通訊行」 行動電話1支 (價值20,000元) 劉美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萬元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3日 20時19分26秒 110年7月3日 20時19分56秒 110年7月3日 20時21分33秒 110年7月3日 20時23分26秒 110年7月3日 20時24分13秒 110年7月3日 20時24分44秒 6 110年7月4日 19時53分21秒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喜美超市中正店」 生活用品 (價值1,622元) 劉美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貳元之生活用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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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