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83號
CHDM,111,簡,483,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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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164號、110年度偵字第346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
年度訴緝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瑞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瑞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禁藥, 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1 日1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內,無償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金華施用1次。嗣經警循線查獲。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鄭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㈣被告鄭瑞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惟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 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重申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則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 二者為法條競合關係。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顯然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故除有轉讓 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 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之規 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台非 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鄭金華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故其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至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 ,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 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 ,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㈢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轉讓同屬禁 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訊問 程度中均自白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及其轉讓之對象、數量、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素行、犯後態度,及其向本院自述國小畢業,已經離婚,育 有1名已經成年之子女,該名子女居住於臺中,被告一人獨 居,僅偶爾會前往該名子女住處居住,目前務農種稻維生, 每次收成平均不到幾千元,平時要幫人做工才能負擔生活開 銷,並無負債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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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