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70號
CHDM,111,簡,470,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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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4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呂 建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2113號、109年度簡字第1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執行完畢前另執行 傷害罪之拘役6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呂建毅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 別以107年度簡字第2113號、106年度簡字第552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60日, 於109年7月13日出監)。」。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21 時1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50分許」。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建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2113號、106年度簡字第5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3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60日,於109年7月1 3日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



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再犯本案具特別惡性,依其本案犯罪情 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其同事即告訴人朱乘 葑之工作態度有所不滿時,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度與告訴 人溝通解決,竟持工地內之鐵鍬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實不 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慧 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雅 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756號
  被   告 呂建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2113號、109年度簡字第12 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執行完畢前另執 行傷害罪之拘役60日)。呂建毅與朱乘葑前均為彰化縣○○鎮 ○○巷00○0號工地之工人,其因不滿朱乘葑之工作態度,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0年9月13日21時16分許,在上 址工地內,持工地內之鐵鍬毆打朱乘葑,致朱乘葑受有左前 臂挫傷、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朱乘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毅於偵查中自白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朱乘葑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安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 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鍾 孟 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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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