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10年6月23日21時許」之記載,應 更正為「於110年6月23日21時1分」。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 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執行 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而 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 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 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 度,與告訴人謝定宏溝通彼此間之意見,竟對告訴人為本案 犯行,使告訴人畏懼不安,被告所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慧 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雅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6號
被 告 吳佳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龍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因故不滿謝定宏,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6月23日21時許,以臉 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謝定宏恫稱:「你加我 女朋友好友 幹!你找死麼?」等語,而以上開方式,致謝 定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謝定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定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蒐 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 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又其曾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