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富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富貴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洪富貴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於民國109年9月、1 0月間某日,經鄭群興詢問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卻尋無管道後,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允 與鄭群興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合資4,000元購買 毒品,洪富貴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又稱 「阿克」)之人接洽購買毒品之事,再由鄭群興駕車搭載洪 富貴前往彰化縣大村鄉某不詳產業道路旁,由洪富貴向「阿 偉」購買價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與鄭群興在車上 朋分,鄭群興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另於不詳之時間、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洪富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鄭群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以幫助犯意便利助益他人施用毒品,為幫助犯,犯罪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 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幫助他人施用,助長毒品之氾濫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