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誹謗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12號
CHDM,111,簡,412,2022051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東培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73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
易字第9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將其與告訴人甲 ○○間之債務問題訴諸於公眾,而不顧及告訴人之名譽,以告 訴人認為不實且帶有貶損意味之文字張貼於鄉里間,使告訴 人感受極大之屈辱及憤怒,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在電話 中恐嚇要危害告訴人之生命安全,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衡 以被告年事已高,平時僅與年邁之妻同住,並無子女或其他 家人在身旁照料,自稱風燭殘年,尚無太大的威脅性,告訴 人亦稱被告兒子都不想介入處理,也有規勸被告不要再做這 些事(本院卷第73頁),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堅持張貼海 報只是柔性行為,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惟承認過錯,願意 受罰,則考量上述被告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 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兩罪,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⑴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 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⑵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
 ⑶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31號
  被   告 乙○○ 男 8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8月 間某日及110年2月8日後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日,陸續在彰 化縣二林鎮各地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張貼內容 為:「甲○○大騙徒 鄉親小心被騙 拜託壹仟伍佰萬還我 薛 啟」、「甲○○養小三 我日子難過 拜託一千萬還我」之大字 報文宣,並在其位於彰化縣○○市○○里○○街00號之4住處外牆 上,張貼內容為「甲○○大騙徒 請鄉親們小心勿被騙 拜託壹 仟伍佰萬還我 甲○○大騙徒 買○○街00之0號乙棟未清房款, 請速還款」之大字報文宣,足以貶損甲○○之名譽。二、嗣甲○○於109年7、8月間之某日,電請乙○○撕掉所張貼之傳 單,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恫稱:棺材準



備好,第一年要毀你名聲,第二年要毀你的腳、把你打斷讓 你破相,明年你準備棺材,把你撞進去房子送焚化爐燒,要 給你死的很難看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三、案經甲○○委由周平凡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相關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各該陳述或答辯狀 坦承曾為上開行為,惟辯稱其並無妨害名譽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只是要討錢,其選擇用文字討錢,是柔性的,不是暴力的。臺灣討錢文化,用語難免苛刻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1.被告到處張貼大字報,於110年2月8日開庭後,又在二林鎮及員林市到處張貼內容一樣之海報。 2.其沒有欠被告錢,都是被告自己憑空想像的。 3 照片8張、海報1張及光碟及錄音譯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證明告訴人之母為債權人,被告之子薛OO為債務人。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 罪嫌。其於密接之時、地為之,所為先後多次犯行,均出於 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並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誹謗罪;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潘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