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鑄鋒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劉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794、795、8404號),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
第7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鑄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鑄鋒因故不滿明發興鉚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明發興公 司),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恐嚇、公然侮辱及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1月1日 間,接續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上公開刊登 :「巷子底明發興螺絲開藍色瑪莎拉蒂的你是怎樣!!」、 「很有錢很秋條就是了,幹林娘有錢的你還沒看過啦!!」 、「瑪莎拉蒂我一定給你大美容」、「幹林娘」、「我讓你 後悔做人秋條…幹」、「剛才去瑪莎拉蒂你開走了…」等語, 並以直播手指上開公司處所,重複強調上開說詞,或直播以 「林北就真的收起來給你看,每天找你麻煩(指著明發興公 司招牌)」等語,拍攝公布包含得以間接識別張錫彬、劉欣 玫個人之明發興公司名稱、地點、名下車輛,供不特定人瀏 覽,以此方式毀損明發興公司及張錫彬、劉欣玫名譽,並逾 越個人資料利用之範圍而足生損害於張錫彬、劉欣玫,並使 張錫彬、劉欣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錫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欣玫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網頁照片、直播影像及 譯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臉書網站上刊登文章及 多次直播拍攝,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1罪。(三)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成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任意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文 章、直播拍攝影片等方式恐嚇告訴人,並侵害告訴人之名 譽,且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 情形下,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顯未尊重他人隱私 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網路直播水產買賣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尚積欠銀行及民間貸 款約3,000萬元,已婚,有3名子女,目前與妻子及其中1 名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偉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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