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聖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聖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5行「政達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更正為「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及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累犯之認定:
被告楊聖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4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述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犯行,被告顯 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 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及所犯均為同類型罪質,認本 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 ,並於民國110年8月4日執行完畢(參照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被告 素行非佳,竟仍不思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 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並已將竊得物品返還予告訴人張仕宏,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並衡酌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方法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 幣3,550元),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 、家庭及經濟狀況為「中產」(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角鐵53條(總重量1 22.3公斤),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9號
被 告 楊聖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聖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 110年8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19日下 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 二林鎮二林大道南向○○路上之政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物料放 置區時,見有角鐵一批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隨即以徒手方式竊取角鐵53條(總重122.3公斤)。得 手後,即將之放置在上開機車踏板上。嗣因楊聖源欲離去時 ,為該公司勞安人員張仕宏發現,乃報警查獲楊聖源,並扣 得其所竊得之上開贓物(已發還張仕宏)。
二、案經張仕宏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聖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仕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查 獲與監視器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二 林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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