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茗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07號
、第9912號、第9649號、第9917號、第10228號、第10298號、11
0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5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4、5、6、7之②、8、9、10、1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2、7之①、12、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購買商品或販賣商品之意思,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前之109年4月間某日, 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暱稱「甲○○」在FB「航海王X七 龍珠玩具公仔交流買賣(改)」社團公開張貼販賣公仔之不實訊 息,以此方式向瀏覽之公眾散布不實販售訊息。適有庚○○上網 見聞該虛偽不實販售訊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與甲○○聯繫 表示欲購買公仔,並依甲○○指示,分別於109年4月28日23時4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甲○○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彰銀帳戶);109年4月28日21時 59分許,匯款2萬6100元至甲○○向不知情之友人許淑芬借用由 許淑芬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湖郵局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淑芬郵局帳戶);於109年4月29 日22時36分許、4月30日18時31分許,各匯款1萬1000元、2萬5 000元至甲○○向不知情之友人巫翌萱借用由巫翌萱申辦並管領 使用之渠女兒胡○○(107年3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溪湖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 稱胡姓兒童郵局帳戶)。嗣因甲○○未依約交付商品,庚○○始知 受騙。
㈡甲○○上網瀏覽FB「哥吉拉怪獸玩具交流」社團看見子○○於110年 2月4日在該社團張貼欲收購「哥吉拉覺醒版」公仔後。其並無 「哥吉拉覺醒版」公仔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0年2月4日18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 nger軟體)與子○○聯繫,佯稱可販售「哥吉拉覺醒版」公仔與 子○○云云。致子○○以為真,陷於錯誤,與甲○○談妥購買交易事 宜,並依指示於110年2月5日16時10分許、17時11分許,分別 匯款1萬1900元、1萬2050元至甲○○向不知情之其母親楊湘綺借 用由楊湘綺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西門郵局局號00 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湘綺郵局帳戶)。嗣因甲 ○○未依約交付商品,子○○始知受騙。
㈢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6日前之某日,以FB暱稱「灣灣( 甲○○)」在FB上公開張貼販賣模型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向瀏 覽之公眾散布不實販售訊息。適有壬○○上網見聞該虛偽不實販 售訊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與甲○○聯繫表示欲購買模型, 並依甲○○指示,於110年3月6日22時42分許,匯款2000元至楊 湘綺郵局帳戶。嗣因甲○○未依約交付商品,壬○○始知受騙。㈣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6日前之某日,以FB暱稱「灣灣( 甲○○)」在FB上公開張貼販賣模型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向瀏 覽之公眾散布不實販售訊息。適有辛○○於110年3月6日上網見 聞該虛偽不實販售訊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與甲○○聯繫表 示欲購買模型,並依甲○○指示,於110年3月6日22時50分許, 匯款2000元至楊湘綺郵局帳戶。嗣因甲○○未依約交付商品,辛 ○○始知受騙。
㈤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11日前之某日,在蝦皮拍賣網站 以帳號「aa0000000」公開刊登販賣「海賊王F3雷神」公仔之 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向瀏覽之公眾散布不實販售訊息。適有己 ○○於110年3月11日上網見聞該虛偽不實販售訊息,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與甲○○聯繫談妥購買交易事宜,並依甲○○指示,分 別於110年5月3日9時26分許、110年5月8日10時55分許,各匯 款3000元、3000元至甲○○向不知情之友人陳○○(92年10月生)借 用由陳○○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湖西郵局局號0000 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姓少年郵局帳戶)。嗣因甲 ○○未依約交付商品,己○○始知受騙。
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前之某日,以FB暱稱「 灣灣(甲○○)」在FB「二手筆電/桌機/平板電腦/交易市集」社
團公開張貼販賣電腦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向瀏覽之公眾散布 不實販售訊息。適有戊○上網見聞該虛偽不實販售訊息,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與甲○○聯繫談妥買賣電腦、模型事宜,並依 甲○○指示,分別於110年5月15日20時29分許、110年5月18日14 時27分許,匯款1萬3000元及5000元至陳姓少年郵局帳戶。嗣 因甲○○未依約交付商品,戊○始知受騙。
㈦: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5月16日與先前因購買 電腦而認識之賣家甲○○聯繫,佯稱因缺錢花用欲將電腦以二 手價1萬5000元販賣與甲○○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依甲○○指示,於110年5月16日14時26分許,匯款1萬500 0元至陳姓少年郵局帳戶。嗣因甲○○遲未依約交付電腦與甲○ ○,甲○○乃要求甲○○退回1萬5000元貨款至渠配偶徐若梅申辦 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若梅王 道銀行帳戶)。
②甲○○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19日前之某日,在FB 「電腦.PC零組件.筆電./二手/全新拍賣:>」社團公開張貼 販賣電腦主機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向瀏覽之公眾散布不實 販售訊息。適有邱○○(96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邱姓 少年)於110年5月19日上網見聞該虛偽不實販售訊息,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與甲○○聯繫表示欲購買電腦主機,並依甲 ○○指示,於110年5月20日19時33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徐 若梅王道銀行帳戶。嗣因甲○○未依約交付商品,邱姓少年始 知受騙。
㈧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25日前之某日,以FB暱稱「Lo K ey.電腦」在FB上公開張貼販賣顯示卡及記憶體之不實訊息, 以此方式向瀏覽之公眾散布不實販售訊息。適有羅○○(93年4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羅姓少年)於110年5月25日上網見聞 該虛偽不實販售訊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以Messenger軟 體、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與甲○○聯繫談妥購買顯示卡 及記憶體事宜,並依甲○○指示,於110年5月26日15時9分許, 匯款5500元至甲○○向不知情之友人楊昀陞借用由楊昀陞申辦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昀陞合庫帳戶 )。嗣因甲○○未依約交付商品,羅姓少年始知受騙。㈨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27日前之某日,以FB暱稱「灣灣 (甲○○)」在FB上公開張貼販賣電腦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向瀏 覽之公眾散布不實販售訊息。適有丁○○於110年5月27日上網見 聞該虛偽不實販售訊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與甲○○聯繫表
示欲購買電腦,並依甲○○指示,於110年5月28日22時27分許, 匯款1萬6000元至楊昀陞合庫帳戶。嗣因甲○○未依約交付商品 ,丁○○始知受騙。
㈩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5日前之某日,以FB暱稱「灣灣( 甲○○)」在FB上公開張貼販賣電腦主機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 向瀏覽之公眾散布不實販售訊息。適有丑○○於110年6月5日上 網見聞該虛偽不實販售訊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與甲○○聯 繫表示欲購買電腦主機,並依甲○○指示,於110年6月6日15時3 9分許、19時28分許,分別匯款100元、1萬5900元至甲○○向不 知情之友人洪偉斌借用由洪偉斌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溪湖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偉斌郵 局帳戶)。嗣因甲○○未依約交付商品,丑○○始知受騙。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10日前之某日,以FB暱稱「灣灣 (甲○○)」在FB上公開張貼販賣電腦主機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 向瀏覽之公眾散布不實販售訊息。適有丙○○於110年6月10日上 網見聞該虛偽不實販售訊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與甲○○聯 繫表示欲購買電腦主機,並依甲○○指示,於110年6月10日21時 4分許,匯款8000元至洪偉斌郵局帳戶。嗣因甲○○未依約交付 商品,丙○○始知受騙。
甲○○於109年10月8日看見癸○○在FB上張貼販賣日本動漫公仔之 訊息,其並無資力購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FB暱稱 「黃志信」使用Messenger軟體與癸○○聯繫,佯稱要以610元向 癸○○購買公仔云云。致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提供渠所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癸○○ 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供甲○○匯款,甲○○並以下述詐欺手法,致 網友宋○○(93年6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宋姓少年)受騙而 於109年10月8日22時55分許,匯款610元至癸○○國泰世華商銀 帳戶,令癸○○誤以為該筆款項係甲○○所匯,乃依約交付公仔商 品1個與甲○○。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7月28日在FB社團認識宋 姓少年後,以FB暱稱「甲○○」使用Messenger軟體陸續於109年 7月28日至109年9月間與宋姓少年聯繫,佯稱欲向宋姓少年購 買假面騎士等相關商品云云。期間並匯款1000元作訂金以取信 宋姓少年,致宋姓少年陷於錯誤,陸續將甲○○所訂購之商品( 價值15萬610元),寄送與甲○○。甲○○並承前詐欺取財之單一犯 意,於109年8月25日、109年10月8日,聯繫宋姓少年,佯稱欲 向宋姓少年借款,一定會還款云云。宋姓少年不疑有他,同意 借款,並依甲○○指示,分別於109年8月25日19時56分許,匯款
5900元至不知情之甲○○父親周浚豪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員林員水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 周浚豪郵局帳戶);於109年10月8日22時55分許,匯款610元至 癸○○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嗣因甲○○遲未給付商品價金、償還借 款,宋姓少年始知受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及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轉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子○○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己○○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邱姓少年訴由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丙○○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宋姓少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移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 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 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許淑芬(見110 年度偵字第9912號卷第13至17頁)、巫翌萱(見110年度偵字 第9912號卷第23至27、137至140頁)、陳姓少年(見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93號卷第33至43頁,110年度偵字第10298號卷一 第105至113頁)、洪偉斌(見110年度偵字第10228號卷第13至 17、263至267頁)、周浚豪(見110年度偵字第15717號卷第15 至18頁)於警詢時、證人楊湘綺(見110年度偵字第6607號卷 第15至18、113至121、127至129頁,110年度偵字第9917號 卷第17至20頁)、楊昀陞(見110年度偵字第10298號卷一第13 5至139、145至159頁,110年度偵字第10228號卷第23至27頁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告 訴人遭詐欺之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6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 625011S號函及所檢送之IP位址資料、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 單、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FB帳號、IP位址資料(此部分見1 10年度他字第1680號卷第19至42頁)在卷足稽。且有iphone 8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㈥、㈦之②、㈧、㈨、㈩、所為,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FB或蝦皮拍賣網站公開張貼、刊登販賣商品之不實訊息,吸引買家與其聯絡交易,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無訛。是核被告就上開各該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因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業已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126頁),本院自已毋庸變更起訴之法條。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㈦之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宋姓少年實施詐術,並侵害相同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為包括 之一罪。
㈢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被告對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㈥ 、㈦之②、㈧、㈨、㈩、所示告訴人庚○○、壬○○、辛○○、己○○、戊 ○、邱姓少年、被害人羅姓少年、告訴人丁○○、丑○○、丙○○所 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對犯罪 事實欄一、㈡、㈦之①、、所示告訴人子○○、甲○○、被害人癸○ ○、告訴人宋姓少年所為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717號移送併辦 關於被告所為詐欺被害人癸○○、告訴人宋姓少年之事實,與本 案起訴其詐欺被害人癸○○、告訴人宋姓少年部分,為同一犯罪 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裁判。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 ,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方式,對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致 渠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惟僅賠償告訴人壬○○、丙○○、 丁○○(見本院卷第27、135頁所附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 卷第171頁所附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傳真,被告 僅賠償3000元與告訴人丁○○)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肉品市場送貨及販賣肉品,月薪3萬
元左右,父母離婚,其與母親同住,不需要扶養母親,經濟狀 況一般(見本院卷第127頁),及公訴人、告訴人宋姓少年當庭 所述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7、12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提之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附表編號2、7之①、12、13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不法 與罪責程度、同為侵害財產法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 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3、 4、5、6、7之②、8、9、10、11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 附表編號2、7之①、12、13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1、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作為本案上網張貼 、刊登不實販賣訊息、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聯繫買賣交易 事宜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詐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㈦之①、㈦之②、㈧ 、㈩、、所示告訴人庚○○、子○○、辛○○、己○○、戊○、甲○○ 、邱姓少年、被害人羅姓少年、告訴人丑○○、被害人癸○○、 告訴人宋姓少年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編號1、2、4、5、6、7 之①、7之②、8、10、12、13「犯罪所得」欄所載。該等犯罪 所得雖均未扣案,然皆未實際發還上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詐欺如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告訴人丁○○而獲取之如附表 編號9「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即1萬6000元,被告已賠 償3000元與告訴人丁○○(見本院卷第171頁所附新北市新莊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傳真),如就被告已賠償部分,仍諭知沒 收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3000元,既未實際發還告 訴人丁○○,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被告詐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告訴人壬○○、丙○○而獲 取之如附表編號3、11「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因被告 已分別賠償告訴人壬○○、丙○○,而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5、上開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慧 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雅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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