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82號
CHDM,111,易,282,2022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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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7號
111年度易字第282號
111年度易字第283號
111年度易字第287號
111年度易字第462號
111年度訴字第467號
111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濃




上列被告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
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1號、111年度偵字第944、1157、1
158、1159、1160、1791、2069號、111年度偵字第5429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19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58、459、482號)及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42號、110年度偵字第1539
6號),本院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濃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十一至十五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附表編號五、七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至四、六、八至十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至七檢察官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一:1 11年度偵字第1651號、附件二:111年度偵字第2142號、附 件三:110年度偵字第15396號、附件四:111年度偵字第944 、1157、1158、1159、1160、1791、2069號、附件五:111 年度偵字第5429號、附件六:111年度毒偵字第195號、附件 七:111年度毒偵字第458、459、482號):(一)附件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陳永濃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0年11月15日14時47分許



製作警詢筆錄後至110年11月16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之 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二)附件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時間,應更正為「於111年1月11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永濃就附表編號1、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2、3、8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4、6 、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 號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12至1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 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64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易字第3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同 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 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1 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犯行為竊 盜罪、施用毒品罪,復為本案竊盜、施用毒品犯行,而屬危 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 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附表編號2、3、5、7、8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 未竊得財物,均為未遂犯,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含構成累犯部分),素行 非佳,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 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竊盜 行為之手段平和、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均非鉅,部分竊得 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暨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車禍腳受傷無法工作、無收入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 所犯各罪罪質、行為時間間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4、6、1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各次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七)所示竊得之新 臺幣2,300元、手機1支,均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如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得被害人之行 照1張,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物品屬 被害人個人專屬物品,可掛失申請補發,難謂對他人具有財 產上價值,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附件七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三)施用毒品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林芬芳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陳永濃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陳永濃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陳永濃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陳永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壽牌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陳永濃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陳永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陳永濃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 陳永濃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 陳永濃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 陳永濃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件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陳永濃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玖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件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陳永濃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如附件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陳永濃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如附件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陳永濃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如附件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陳永濃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針筒貳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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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