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81號
CHDM,111,易,281,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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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348號、111年度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枝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玉枝(所涉侵入住宅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蘇秋琴在 彰化縣○○市○○路00號所經營開設之「香稊美容美體」店之附 近鄰居,廖茂榮則為蘇秋琴之友人,常前去找蘇秋琴聊天、 泡茶林玉枝廖茂榮前於民國106、109年間即因林玉枝告 訴廖茂榮傷害等案件而夙有怨隙。林玉枝竟意圖散佈於眾而 基於誹謗蘇秋琴廖茂榮名譽,與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二所示之公眾得共見共 聞之公開場所,以口述附表一、二所示言詞之方式,分別指 摘蘇秋琴廖茂榮,足以使蘇秋琴廖茂榮在社會上之人格 評價遭受貶損。
二、案經蘇秋琴廖茂榮委由唐樺岳律師、陳穎賢律師告訴及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林玉枝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 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 堪認為適當,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



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應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自承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有對告訴人 蘇秋琴廖茂榮等人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口述言詞」 欄所示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 其辯稱:是因為蘇秋琴先罵我瘋女人,我才會對蘇秋琴說 這些話;至於廖茂榮部分,因為廖茂榮確實有在109年因 為我的椅子不給他坐就毆打我,也有叫38巷的人來停別人 的車位這些事實,並且罵我討客兄、瘋女人這些話,所以 我才會這樣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蘇秋琴廖茂榮等2人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口述言詞」欄所 示之言語乙節,除據被告供承無訛外(見核交卷第35頁; 本院卷第38頁、第142頁、第169至173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蘇秋琴廖茂榮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在卷(見偵12348號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3頁;核交 卷第30至36頁;本院卷第149至155頁、第158至165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錄影監視器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監 視器翻拍照片與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至 101頁),復有現場照片(他1491卷第15至19頁)、110年 4月13日、同年5月3日、4日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110年5 月18日廖茂榮手機錄影翻拍照片(偵12348號卷第27頁、 第29至37頁)、現場平面圖及相對位置照片(同上卷第41 至43頁)、檢察事務官對於錄影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 截圖(見核交卷第5至17頁、第32至34頁)附卷可參,堪 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是蘇秋琴廖茂榮先罵我「瘋女人」、「討客 兄」,我才會講這些話等語置辯。然查,證人蘇秋琴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從來不會罵人「瘋女人」、「不要臉 」、「沒離婚就討客兄」這些話,我是客家人,不太會講 閩南語,很少口出惡言,都是被告每次看到我的客人、朋 友或親人來就故意走進來罵我,我長期都在忍耐,實在忍 無可忍、身心疲憊才請求律師訴諸於法律等語(見本院卷 第143頁),證人廖茂榮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蘇秋琴 是客家人不太會講閩南語,講的不太好,怎麼可能去罵被 告?她只是天天被被告罵而已,蘇秋琴被罵的時候,也靜 靜站的,不會跟人家對罵,她台語也聽不太懂,所以被告 罵她,她也聽不太懂,台語講不好哪會用台語去罵被告什



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告訴 人蘇秋琴所提供之110年5月4日光碟檔案、告訴人廖茂榮 提供之隨身碟影片檔6及影片檔8之勘驗結果顯示,110年5 月4日下午12時43分57秒被告先走進蘇秋琴所經營位於彰 化縣○○市○○路00號香稊美體美容店內(即附表一編號1所 示時、地),3秒後步出該店外即指稱;「他打我」、「 沒關係,他打我,罵我討客兄。」、「3月30日說我討客 兄啦」、「你去叫他出來對質啦,我去討誰?討你老爸啦 ,誰比較會討客兄?」,蘇玉琴期間僅稱:「我叫警察來 」、「出去啦,我要叫警察來」、「出去啦,我家不歡迎 妳,你這樣擾民啦。」,並未有辱罵被告「瘋女人」等言 語,隨後被告即稱「不要臉,誰比較會討客兄,沒離婚就 討客兄」;而110年5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市○○ 路00號騎樓前(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被告指稱蘇 秋琴「她沒跟尪離婚,就來這邊跟人家同居,含你就第三 個了啊【意指蘇秋琴】,笑人肖查某啥意思?死尪再嫁的 【意指林玉枝自己】,阿那是沒離婚討客兄【意指蘇秋琴 】」,惟當時係被告對著坐在騎樓之男性友人談話,期間 並未見告訴人蘇秋琴在現場,亦未聽聞有蘇秋琴之聲音; 另於110年8月24日白天某時,被告在同上地址指摘蘇秋琴 如附表一編號3「口述言詞」欄所示之言語時,係與旁邊 男性友人聊天,欲開酒請大家喝,期間僅見被告與其男性 友人及廖茂榮之對話,並未見蘇秋琴在現場,亦未聽聞蘇 秋琴之聲音,此有勘驗筆錄暨勘驗監視器翻拍照片與譯文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第93至101頁)。況經本院 詢問被告是否可以提出告訴人蘇秋琴罵其「瘋女人」之證 據,被告陳稱:蘇秋琴罵我的時候我不知道要錄音,所以 我沒有證據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被告 辯稱:係告訴人蘇秋琴先罵我瘋女人,我才會有這些言語 等語,應屬虛妄,不足採信。   
  ㈢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 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且不以侮辱時告訴人在現場見 聞為要件;而所謂「侮辱」,係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 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使之難堪之行為;又法律上之所謂 侮辱,係以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客觀上有損 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430號、79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判決意指可資參照 )。




   ⒉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2、4、5 、7、8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蘇秋琴廖茂榮辱罵「三 八琴」、「不要臉」(蘇秋琴部分)、「不要臉」、「 你這種人很夭壽、跟你在一起的人都很衰」(廖茂榮) 等語之地點係在香稊美容美體店門口外、彰化縣○○市○○ 路00號騎樓,均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地點,已 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之要件;又「三八琴」 、「不要臉」、「你這種人很夭壽、跟你在一起的人都 很衰」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係以使人難 堪為目的之言語,具有貶低、鄙視、不屑、輕蔑之意, 係屬侮辱污衊性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 告訴人蘇秋琴廖茂榮名譽及人格之社會評價,且客觀 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顯然係出於侮辱之意 甚明。是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蘇秋琴廖茂榮, 其主觀上即具有故意貶損告訴人蘇秋琴廖茂榮人格之 惡意,亦堪認定。   
  ㈣誹謗部分:
   ⒈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 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 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 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 知悉其內容而言;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 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 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 屬之。又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 ,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 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 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 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查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被告指摘告訴人蘇秋琴之內容,指告訴人 蘇秋琴沒離婚就同居、討客兄、叫春大聲、眾人騎的、 房子不能租是蘇秋琴說的,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被 告指摘廖茂榮之內容,或指廖茂榮「罵我『瘋女人』、『 討客兄』」、「椅子不給他坐還打我」、「別人的車位 ,也去叫38巷的人來停,不給腳踏車店的停,怎麼那麼 囂張」、「不給人家租厝,還罵人肖豬哥」、「他今天



來給你錄音,要叫你去作證...,不要被他利用了,這 種人專門在利用別人的」等具體事實,在客觀上均屬負 面評價,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亦足以毀損或貶抑告訴人 蘇秋琴廖茂榮之人格、名譽。
   ⒉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其中所謂「公共利益」,指 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 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 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所指涉對 象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有無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定之。則被告指摘告訴人蘇秋琴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沒離婚就討客兄」、「沒離婚就跟人家同 居」、「如果叫春從這裡到浮圳路都聽得到」、「做烏 龜、眾人騎的」等話語,應僅涉及私德,且告訴人蘇秋 琴並非公眾人物,則上開私生活領域之事,與公益無關 ,無論是否為真實,均非被告所得指摘或傳述。況告訴 人蘇秋琴業已離婚之事,均據證人蘇秋琴廖茂榮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62頁),且 被告亦自承其並未進一步查證告訴人蘇秋琴是否已離婚 ,係聽街坊鄰居傳說即到處公開指摘(見本院卷第172 頁),自已脫逸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而非法所容許。   ⒊另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亦認 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 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 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 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 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 之義務」等語(參見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賦予刑 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 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 ,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 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 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換言之,名譽受 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



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 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 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   ⒋查被告指摘廖茂榮有罵其「討客兄」、「瘋女人」,且 廖茂榮叫38巷的人來停車、不給其他人停等情事,業據 證人廖茂榮所否認,其證稱:我住在草屯,有空會過來 員林建國路這邊,但是這邊我只認識蘇秋琴及住在59號 的江先生,其他人我都不認識,被告講的那輛車車主是 誰我也不知道,38巷在哪裡?車主是誰?我都不清楚, 而且車位不是我在停,別人停也不關我的事,這些事情 都是被告自己想出來的,我不常在這裡,我過來是找蘇 秋琴爬山,在那邊停留的時間也不久,隔壁是誰我也不 認識,又怎麼會去管他豬哥豬哥?所以這些都是被告 亂講,我自己也沒有罵過被告瘋女人、討客兄這些話等 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核與證人蘇秋琴證稱: 38巷是誰我不認識,人家去停我也不知道,廖茂榮不認 識38巷的人,人家去停我也不認識,說什麼叫人去停, 我覺得太離譜了,造謠是非,我沒有聽過廖茂榮有罵被 告「瘋女人」、「討客兄」這些話,被告自己有罵我, 她就自己在演,人家也不知道她嫁兩次老公,什麼人罵 她瘋女人、討客兄?什麼都沒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153至15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稱:廖茂榮 罵我,我都沒有錄音,所以沒有證據證明,另外關於廖 茂榮叫38巷的人來停車的事情,是隔壁56號的人告訴我 的,我沒有再去詢問查證過等語,本院復向被告諭知如 被告要傳喚56號之證人到庭作證,請其陳報證人姓名、 地址供本院傳喚,惟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提出可證明被告所述之言語為真實或被告業已盡其基 本查證義務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第173頁),自難認被告所指摘廖茂榮有罵其「討客兄 」、「瘋女人」,及廖茂榮叫38巷的人來停車、不給其 他人停、不給人家租厝、罵人肖豬哥等情事為真,亦難 信被告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有盡基本之查證義務而 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情形。
   ⒌另被告指摘廖茂榮「在對面打我」、「椅子我的我不給 他坐還打我」、「這是不是你坐我椅子,做了會爛屁股 」、「在這裡打我,你如果有打我斷成四截沒關係」、 「你打我不敢講」、「「你還不起來,你故意要跟我凌 虐,我後面站了10多分了,你還不起來,結果起來了, 不甘願,從後面撞我的腳受傷,我的腰被你打了一下,



…你就是故意要給我凌虐的」、「啊你若坐我的椅子肯 還我,給你屁股生膿生到頭殼上去」、「你沒打我我會 去告你?」等言語,係指110年被告告訴廖茂榮傷害乙 案,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2 至173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10年被告告訴廖 茂榮傷害之110年度偵字第925號全卷,檢察官係以:依 目擊證人江主仁證稱:沒有看到任何打架或有傷害之情 事發生,而證人蘇秋琴亦證述:我是聽到告訴人在罵的 聲音才出來看,後來就把門關起來了等語,足見由證人 之證述並無從證明該案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指訴之犯 罪事實確屬存在;另由監視攝影畫面僅可見該案告訴人 (即本案被告)於109年11月3日16時20分0秒許,沿著 建國路道路邊緣線走向案發地點,旋於同日16時21分13 秒許手拿著椅子往相反方向走回來,期間並無法從監視 攝影畫面見到被告(即廖茂榮)有傷害告訴人(即本案 被告)之情形,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監視攝影光碟1片 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即本案被告)雖受有前揭傷害, 然尚乏證據證明該等傷害係被告(即廖茂榮)之行為所 造成,應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25號不起訴處分書 1份附卷可參;另本院為釐清被告指摘廖茂榮是否有因 為椅子糾紛毆打被告之事實即110年度被告告訴廖茂榮 傷害事件是否為真,再依職權勘驗110年度偵字第925號 卷內告訴人蘇秋琴所提出之109年11月3日監視器畫面光 碟,勘驗結果顯示:「監視錄影畫面16時20分01秒,畫 面左邊的被告穿著黑色衣服、花色褲子,走向59號騎樓 方向,過去之後,消失在畫面當中(可能是被柱子擋住 看不到柱子後之情形)。16時21分09秒:被告拿著一張 藤製椅子從59號騎樓下往路邊走出來,期間看不出發生 什麼事情,被告拿著椅子走出來,衣著整齊並無任何凌 亂之處。」,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57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雖59號騎樓下因角 度關係,一部份騎樓下之畫面遭柱子擋住而無法完全看 清楚該騎樓下之所有狀況,然而由被告於該騎樓下停留 之時間僅短於1分10秒(因需扣除路程時間),期間由 騎樓下可見之範圍亦看不出騎樓下之人有何肢體衝突之 情形,另由被告於騎樓下方走出來之衣著整齊、並無任 何凌亂之處,被告走路之姿勢正常,並無其所指訴右腳 有遭撞到而疼痛、走路異常之情形,亦無扶著或撫摸其 所指述遭毆打部位後腰部之動作,再佐以目擊證人江主



仁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日在現場,原先我跟廖茂榮聊 天,後來林玉枝走過來找廖茂榮,我沒有看到任何打架 或有傷害的情事發生,但是他們有在大小聲,....,只 知道他們在為椅子爭吵,後來林玉枝就從這拿椅子走了 。」等語,以及證人蘇秋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0 年傷害案件發生經過我很清楚,事情大概只有50幾秒而 已,因為我剛好在店裡面,廖茂榮剛好去斜對面59號江 先生的騎樓那邊坐,他和江先生兩個人坐著,被告跑進 去不到50秒,我聽到很吵的聲音,但聽不清楚被告說什 麼,但是很大聲,然後很快被告就拿椅子回去,過程只 有50幾秒,人家沒有打她,其實被告的椅子送給江先生 ,要給他坐,廖茂榮過去聊天的時候,江先生很客氣的 拿椅子請廖茂榮坐,被告就很兇過去說幹嘛坐我的椅子 ,廖茂榮就說這是你的椅子我還你,也沒有打她,被告 很離譜說廖茂榮打她10幾分鐘,雖然剛好有一個柱子擋 住看不太清楚,但時間只有50幾秒,根本沒有發生什麼 事,被告也拿著椅子好好的,當時江先生也說廖茂榮沒 有打她,我家斜對面的理髮廳有看到,說哪有這樣的女 人,人家又沒打她,實在太離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 2至153頁),足見廖茂榮並無被告所指摘其於109年11 月7日,在員林鎮建國路59號騎樓下,因廖茂榮坐被告 椅子而出手毆打被告腰部、以椅子撞擊被告腳部,導致 被告受傷之情事,且被告所指摘廖茂榮上開傷害犯行, 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5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925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於1 10年5月3日送達被告之住所,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等情 ,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送達回證附於該偵卷之影卷 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925號影卷第95至96頁、第103 頁),應認被告明知其所指摘上開情事並非真實,且其 告訴廖茂榮傷害乙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 其仍多次於不特定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言語指 摘廖茂榮有因椅子一事毆打被告,已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而其所指摘告訴人廖茂榮之言詞內容,足使指被指涉 者之社會名譽產生貶損,被告仍決意以言詞散佈上開內 容,主觀上自具有誹謗故意,客觀上亦造成告訴人社會 名譽之毀損,自已構成誹謗之要件。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難認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罪名: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2、4、5、7、8 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就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3、6所為,係 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犯行 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 全部,本件被告上開公然侮辱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 罪科刑之誹謗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如後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公然侮辱罪部分 ,一併加以審判,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上開法 條,而無礙於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36頁、 第141頁)。
 二、罪數關係:
  ㈠想像競合關係: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2、4、5、7、8 所示時、地,分別對告訴人蘇秋琴廖茂榮同時有公然 侮辱及誹謗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誹謗 罪等二罪名,且同時侵害告訴人等之名譽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僅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⒉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6,被告係於同一時、地發表 誹謗告訴人蘇秋琴廖茂榮之言論,侵害其等各別之法 益,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處斷。   ⒊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8,被告係於同一時、地發表 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蘇秋琴廖茂榮之言論,侵害其 等各別之法益,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 罪處斷。
  ㈡接續犯關係: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於同一 地點,先後三次對告訴人廖茂榮為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言論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於接續犯。
  ㈢數罪併罰關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 、7(附表二編號4、5與附表二編號3僅論一接續犯;附表 二編號6、8分別與附表一編號2、3想像競合)所示之各罪 ,時間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 時間,更正為110年5月18日下午5時許,亦與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6之時間相同(見本院卷第41頁),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 ,遇事不知理性面對,僅因細故,即以前揭不雅言詞公然 侮辱及誹謗告訴人蘇秋琴廖茂榮,且率爾散布足以貶抑 告訴人2人名譽之言語,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實 不足取;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 被告猶空言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為國小三年級肄業、識 字能力不好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之前與先生一起經 營訂做衣服、現已停業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12348卷 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174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2人名譽法益 之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之理由: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 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 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 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 困難。準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林玉枝所犯上開 數罪,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中定其等應執行刑,待前述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聲 請法院裁定其等之應執行刑,以保障上揭被告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口述言詞 備註 1 民國110年5月4日12時44分許 香稊美容美體店門口外 對蘇秋琴指摘:「不要臉,誰比較會討客兄,沒離婚就討客兄」等語。 2 110年5月18日17時許 彰化縣○○市○○路00號騎樓 對蘇秋琴指摘:「沒跟尪離婚,就來這邊跟人家同居,含你就第三個了啊【意指蘇秋琴】,....,死尪再嫁的【意指林玉枝自己】,阿那是沒離婚討客兄【意指蘇秋琴】」等語。 與附表二編號6為同一時地之行為 3 110年8月24日白天某時 彰化縣○○市○○路00號騎樓 指摘蘇秋琴:「58號的,人家貼廣告要來租屋,三八琴的,琴ㄟ就是三八琴的,說老闆很豬哥」、「阿琴若在叫春,從這到浮圳路都有聽到」、「阿你昨天跟我嗆說,哪一個去說厝不能租,你那個蘇阿秋琴說的」、「她尪沒在落衰,做烏龜,袂見笑,眾人騎的」 與附表二編號8為同一時地之行為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口述言詞 備註 1 110年4月10日19時55分許 香稊美容美體店門口外 指摘廖茂榮:「去對面打我,還罵我討客兄,很惡質」、「說我討客兄,你們那個廖茂榮,說我討客兄」、「我椅子不給他坐也不行,做人這麼不要臉,椅子我的不給他坐,還要打我」、「以前那個別人的車位,也去叫38巷的人來這停,不給鐵馬店的人放,在那囂掰」等語。 2 110年4月13日21時3分許 香稊美容美體店門口外 指摘廖茂榮:「都罵我討客兄、瘋女人…你們那個毋成…,廖茂榮」、「說我去討客兄、瘋女人、說我嫁兩次尪」、「廖茂榮啊,廖茂榮說的,說的人會死啦」、「我的椅子不給他坐罵我瘋女人」、「不要臉」等語。 3 110年5月3日16時38分許 香稊美容美體店門口外 對廖茂榮指摘:「罵我瘋女人」、「那個車位甘你們的,不給人家放…叫38巷的,叫摩托車店,鐵馬店故意不給人放,叫38巷來放,那甘你們的?你來這裡當土匪」、「叫的人齁死好否?」等語。 4 110年5月3日17時4分許 香稊美容美體店門口外 對廖茂榮指摘:「跟我坐我的椅子,還爭說沒有,坐完有沒有爛屁股?」、「不要臉」、「三月三十你罵我討客兄,瘋女人」、「說的人死」、「不要臉,你坐我的椅子還說沒有」、「一台車要放這,不給人家放,說罵人肖豬哥,有夠不要臉」等語。 5 110年5月3日17時58分許 香稊美容美體店門口外 對廖茂榮指摘:「他在那邊罵我討客兄,瘋女人,沒離婚就來這討客兄」、「如果有他出去被車撞死」、「很不要臉」、「你說了你會嘴爛」、「做的人呼死」、「人家來這租厝,叫人家不要租,說人家肖豬哥」、「你若有說,出去讓車撞死」等語。 6 110年5月18日17時許 彰化縣○○市○○路00號騎樓 指摘廖茂榮:「他今天來這裡給你錄音,要叫你去作證,你講話要注意點,不要被他利用了,這種人喔,專門在利用別人的」、「罵人瘋女人,嫁兩次尪」等語。 與附表一編號2為同一時地之行為 7 110年7月1日19時許 彰化縣○○市○○路00號騎樓 對廖茂榮指摘:「在這裡打我,若有打我,你手段成四截沒關係」、「你還不起來,你故意要跟我凌虐,我後面站了10多分了,你還不起來,結果起來了,不甘願,從後面撞我的腳受傷,我的腰被你打了一下,…你就是故意要給我凌虐的」、「啊你若坐我的椅子肯還我,給你屁股生膿生到頭殼上去」、「你沒打我我會去告你?」、「我就是被你冤枉,你有辦法去給證人買掉」、「我是覺得你這種人很夭壽,跟你在一起的人都很衰」等語。 8 110年8月24日白天某時 彰化縣○○市○○路00號騎樓 對廖茂榮指摘:「死不要臉」、「一次、兩次、又倒一次三次,有錢不就去租一間車庫」、「我還沒去,你就死了啦」、「你連今晚都活不過啦,…被車撞死」、「你笑人離婚嫁兩次尪、瘋女人」等語。 與附表一編號3為同一時地之行為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玉枝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6 林玉枝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8 林玉枝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1 林玉枝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2 林玉枝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3至5 林玉枝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林玉枝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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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