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043號、第10930號、第1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竊盜鄭尤姬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凌晨2時41分至58分許,乘 坐不知情之林騰澤(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 00號即鄭家豪之阿姨鄭尤姬住處後,無故侵入該住宅而竊取 鄭尤姬所有之皮帶1條、香菸半包、涼被1條、保潔墊1條、 通電線3條、肥皂1塊、次氯酸水1瓶及購物袋1個,得手後隨 即離去等語。案經鄭尤姬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鄭家豪涉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鄭尤姬告訴被告鄭家豪竊盜一案,於起訴書認 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茲告訴人鄭尤姬為被 告鄭家豪之阿姨,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尤姬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43號卷第21頁 ),二人有旁系血親三親等之親屬關係,依同法第324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尤姬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依照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