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豪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043號、第10930號、第110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家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竊盜犯行:
1.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凌晨3時46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鐵鎚1支,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巷00號即金雅池福德宮 (下稱福德宮),以鐵鎚敲打福德宮主委謝如光管領之香油 箱(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其內金錢,嗣因無法敲 開該香油箱而未得手後離去。
2.於110年5月31日凌晨4時許,騎乘上開757-JHC號機車,前往 彰化縣○○鎮○○路000號即彰化縣立和仁國小,翻越和仁國小 之牆垣後進入2年3班教室,徒手竊取教師黃惠霜所有之濕紙 巾1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3元以內),得手後隨即離 去。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被害人鄭尤姬對被告鄭家豪提出告訴部分,業據 鄭尤姬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理由
㈠被告鄭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豪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謝如光、黃惠霜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確有本案 犯行至為明確。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害人黃惠霜遭竊有零食 數包、濕紙巾1包及現金零錢約50元許等語,然被告堅稱僅 竊得濕紙巾1包,茲無其他證據可參,基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乃認定被告竊得之物僅為濕紙巾1包。 ㈢核被告鄭家豪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認應依刑法 第25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 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 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 之必要,是就被告前案之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審酌被告冀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可議之處 ,又被告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見被告仍未知警 醒,惡性不輕,然核諸被告著手竊取而未遂之犯罪手法係持 鐵鎚為之,情節非輕,另竊得財物部分之價值則屬輕微,又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我是高職肄業,會板模、防水及抓漏工程,但沒有取得任何 證照。未婚,沒有小孩,入監所前自己租屋居住,每月租金 3600元,並受僱做防水抓漏,日薪1800元,月收入約3、4萬 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祖母生活費,但金額不固 定。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但因為當時疫情關係,沒有工作 ,所以想去偷錢買東西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犯罪動機,檢察官表示請依法論科、辯護人請求從輕量 刑之意見,兼衡被告各次行竊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考量被告所犯2罪,其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及罪質有 其同質性,是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 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故於計算應執行刑時,應予 以斟酌以反應其責。茲定應執行刑係對個別之量刑透過此程 序再一次評價罪責,以達犯罪預防之教化效果,過輕過重均 屬不宜,故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 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 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使用之鐵鎚,並未扣案,考量此一 工具取得容易、價值非鉅,沒收此物,並無預防再犯之功能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竊得之濕 紙巾1包,雖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價值亦屬低廉, 且對照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受宣告之刑度,應已付出相當代價 ,如再予沒收、追徵該物品之價額,對於遏止被告再犯之功 能,邊際效果有限,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為此沒收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就此物品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鄭家豪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鄭家豪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