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40號
CHDM,111,易,240,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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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黃則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黃則銘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尺錏管80支、4尺錏管50支、建築鐵管60支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平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搭載黃則銘行經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時,趁四周無人注意之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周吳杏所有之6尺錏管80支 、4尺錏管50支、建築鐵管60支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 同)1萬7,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而去。二、案經周吳杏委由周錦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黃則銘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周錦凱於警詢中所證述之部分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 攝錄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竊取完告訴人周吳杏之錏管後,將錏 管放置在自小貨車上離去之錄影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 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徒手竊取告訴人之手段、遭竊取財物之價 值(告訴人稱價值1萬7,000元)、所得財物已遭被告2人變 賣而無法返回告訴人,被告2人於審理中表示歉意(告訴人 未到庭),並經本院另行安排調解;暨斟酌被告林志龍自述



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搭棚架工作,家中有母親及兒子;被 告黃則銘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為營造公司員工,家中有母 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2人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尺錏管80支、4尺 錏管50支、建築鐵管60支,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此部分犯 罪之不法所得,應予沒收。而本件並經被告2人表示:已拿 去變賣,所得價金予以平分等語,故上開竊盜所得既由被告 2人平分,應予以平均沒收(即各沒收6尺錏管40支、4尺錏 管25支、建築鐵管30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平均追徵其價額(即各追徵價額8,500元)。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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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