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96號
CHDM,111,易,196,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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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添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75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
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素珍
書記官 王心怡
通 譯 饒婉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曾添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添丁於民國110年8月17日6時6分許,在彰化縣○○市○○里○○ 街000號旁,見黃啟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停放於該處,機車上蓋有防水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啟豪上開機車上、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700元之防水布1塊,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黃 啟豪發現防水布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 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四、附記事項:
  被告所竊得之防水布1塊,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賠償被害人黃啟豪之損失700元(見本院 卷第73頁審判筆錄),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完全獲得填補,故 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 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王心怡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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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