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世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寶廍路與國聖路口處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板手1支(未扣案),竊取蔡 承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 後,改懸掛於其所駕駛之被註銷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嗣張世傳於同年9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駕 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至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二段與國豐路 三段路口,為警發現車牌不符而循線查獲。
㈡案經蔡承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
㈠被告張世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承緯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37875號偵卷【下稱臺中偵卷】第47頁至第52 頁)。
㈢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 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見臺中偵卷第41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5頁、第67頁 、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7頁、第79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 經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 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本院以105年度交簡 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中地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06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處已經敘明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 刑,偵查卷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已然可認對於 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 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 故意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 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 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法治觀念淡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 不當;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竊取車牌2面 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輛上,惟並未藉此另為其他犯罪行為, 且該2面車牌業經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證(見臺中偵卷第75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雜工,月入約新臺幣3萬 多元,最近在工地工作手腳受傷,育有4名子女都已長大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考量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 車牌2面,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已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未扣案之螺絲板手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既未扣案,且該物品隨處均可購得,其沒收亦不具 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 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