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顏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
執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偽造之「楊哲維」印章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顏丞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 3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偽刻「楊哲維」印章1 個,係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法 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顏丞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彰化地檢署以109年 度偵字第83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1日 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 楊哲維」印章1個(參偵查卷第351頁之扣案印章照片),業 據被告供承為其所偽造(參偵查卷第326頁、第340頁),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 告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