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維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11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0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只(均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維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4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均檢出微量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 0100013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乙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只, 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民國110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131號鑑 驗書1紙在卷可憑,因該殘渣袋4只皆附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 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 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以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