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甲男(代號:BJ000A110071,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乙男(代號:BJ000A110071A,89年6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於109年10月至11月間,均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 少年輔育院(於110年8月1日改制為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 育。甲○於109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時在其所住舍房內,見入 住對面舍房之甲男、乙男均為剛入院之學員,先以聊天為由 ,隔著走廊窗戶,命乙男爬上(甲男、乙男所住舍房之)床 鋪上鋪,再命甲男爬上床鋪對乙男手淫(俗稱打手槍),甲 男、乙男一開始拒絕,甲○遂基強制猥褻之犯意,對甲男、 乙男稱:如果不打手槍就要揍人等語,甲男、乙男均為入院 不久之學員,不熟悉環境,因畏懼日後遭較資深而且身形具 優勢之甲○毆打,只能聽從命令,由甲男對乙男為手淫之行 為,甲○遂以此方式違反乙男意願,令甲男對乙男為猥褻行 為得逞。嗣輔育院老師自學員輾轉得知上開情事後,通報訓 導處,繼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 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據此,本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乙男之姓名、年籍,當然不得 揭載;此外,被告甲○、甲男、乙男於案發時均為少年輔育 院之學員,彼此人際關係重疊,如果揭露甲男之姓名、年籍 ,以及被告、甲男、乙男之居住舍房號碼,即有曝露乙男身
分之虞,自屬上揭規定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故本判決在無礙敘事之前提下,亦不揭載這些資訊。二、證人即甲男、乙男之同舍房室友丙男(代號:BJ000A110071 B,姓名年籍詳卷)、丁男(代號:BJ000A110071C,姓名年 籍詳卷)、甲男、乙男於警詢之供述,皆屬被告以外之人在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辯護人認為不具證據能力(對於其餘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且核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 情形,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三、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辯謢 人於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或無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 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 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坦承的確叫甲男幫乙男打手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強制猥褻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脅迫他們…我沒有違反 他們的意願或不當壓迫他們的意思自由」(本院卷第43頁) 、「我是有叫他們玩,但我沒有脅迫,我是隔著窗子叫他們 打手槍,他們笑笑的就打手槍…沒有說不願意,就打手槍給 我看」(本院卷第75頁)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當時只 是好玩而已,沒有強制甲男、乙男,應該是同儕間臨時興起 的玩笑、脫序行為而已,沒有極積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 載之強制猥褻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叫甲男幫乙男打手槍等情,除據被告供 認不諱外,核與證人乙男、甲男於偵訊證述(偵卷第91-99 、109-111頁)、甲男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卷第77-91頁 )情節相符,證人即甲男、乙男之同舍房室友丁男於偵訊、 審理證稱甲男、乙男坐在上舖床位,甲男幫乙男打手槍等情 甚明(偵卷第117-119頁、本院卷第93-103頁),且有現場 照片附卷為憑(偵卷第55-59頁),此部分情節首堪認定屬 實。
二、被告叫甲男幫乙男打手槍,已違背甲男、乙男之意願: ㈠證人乙男於偵訊證稱:「我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硬要叫甲 男上來我的床位,被告一直逼我,一直叫甲男幫我打手槍, 被告逼我和甲男…被告的口氣讓我覺得被逼迫,就是一定要 就對了,被告不是在開玩笑…我很認真說不要…因為我們是新
生,被告已經在那裡很久,我們會害怕…甲男會聽被告的話 也是因為這樣…被告的口氣讓我們害怕…」等語歷歷(偵卷第 91-95頁),足見乙男並非心甘情願任甲男為之手淫,而是 礙於被告的老鳥身分,才雙雙迫於被告的命令,情境顯然不 是同儕間的玩笑脫序行徑,被告此舉已然違反乙男之意願。 ㈡證人甲男於偵訊證稱:「被告說如果我不幫乙男打手槍,就 要打我…一開始我有拒絕…當時我會害怕…案發當時我剛進勵 志中學沒多久…乙男也是被逼迫的…被告好像跟乙男說如果不 讓我打,他明天下去教室就死定了…」等語(偵卷第109-111 頁)、於審理證稱:「我一開始說不要,當時我會害怕,想 說如果沒打(手槍),會被被告打,當時我剛來,會害怕」 (本院卷第78頁)、「被告有說我不幫乙男打手槍的話就會 打我」(本院卷第79頁)、「我確定被告有跟乙男說如果不 讓我打,他明天下去教室就死定了」(本院卷第81-82頁) 、「我剛來時遇到被告會害怕」(本院卷第85頁)、「我因 為人生地不熟,看到被告體型很大所以會害怕…被害人本來 說不要,但後面還是做了」(本院卷第87-88頁) 、「當時 我伸手摸乙男下體是迫不得已…我剛才說乙男自願讓我打手 槍,是指一開始乙男不願意,但被告講那些有的沒的話之後 ,乙男就配合讓我打手槍」(本院卷第90-91頁)甚明。另 參酌被告於審理坦承其就讀國中期間是田徑班練短跑、跳遠 ,進入輔育院後仍繼續鍛鍊體能,每天做伏地挺身2百多下 ,水桶裝水,單手或雙手舉水桶大約1百多下,目前身高173 公分、體重來到85公斤等情甚詳(本院卷第75-76、135-136 頁),被告體型可謂較為壯碩無誤。而且甲男、乙男均一致 證稱:他們並非情願配合被告指示,而是礙於被告是老鳥地 位等情節。甲男更證述:被告出言威迫兩人,如果不從的話 ,日後恐遭不利。
㈢甲男證稱被告對乙男也有說脅迫的話,雖然乙男證稱沒有印 象聽到(偵卷第95頁),但乙男偵訊中明確指出「被告的語 氣不是開玩笑,口氣差,覺得被逼迫」等情甚明,足見被告 應該是「說了什麼」才壓抑甲男、乙男的意思自由,使兩人 不得不從。本案是在學員流傳開來,院內老師輾轉得知後才 通報處理等情,此經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90頁) 證述甚明,乙男於偵訊證稱「當時不想提出告訴,是因為不 想惹麻煩跑來跑去開庭,想說這樣就好了,而且這樣的話家 裡就會知道,怕家裡擔心」等語(偵卷第97頁)、審理期間 亦消極不出庭作證、經拘提未到(詳本院卷第121、124之1 頁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足見乙男並無追究之意,而是 案發日久之後,才被動揭露此事。而且被告於審理陳稱「甲
男跟我本來感情就不錯」等語(本院卷第134頁)。由此可 知,甲男、乙男實無誇大渲染、構陷被告之動機。乙男應該 是案發後,只求事件隨時間淡忘化無,故未能詳細記得被告 「說了什麼」,甲男、乙男兩人之證述仍可相互補足、彼此 參照,值得採信。故而,被告對甲男、乙男稱:如果不打手 槍就要揍人等語,而甲男、乙男均為入院不久之學員,不熟 悉環境,畏於被告是較早入院的老鳥、身形又具優勢,怕日 後被告找麻煩,只能聽從命令等節,應該屬實。 ㈣至於辯護意旨陳稱:甲男、乙男在院內老師巡視時,沒能即 時反應、或是沒有離開現場、大聲呼救、結合室友求援,足 見被告未違反甲男、乙男意願等語,然而甲男、乙男均為曝 險少年,智識程度、社交應對能力本不能與一般成人相較, 何況一般成人遇到強度更輕微的性騷擾觸碰,一時間不知所 措,更屬常見,就連向周遭旁人求援,也要鼓起很大勇氣才 能突破內心障礙。考量甲男、乙男在案發時是剛入院的學員 ,對於周遭環境及人際關係尚且陌生,也未必信任院內教職 員,故一時間被逼而違背內心意願配合手淫,事發後又息事 寧人不欲張揚求援,亦屬事理之常,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沒有 違反甲男、乙男之意願而純屬脫序玩笑。被告在審理期間坦 認「叫別人打手槍的行為是不對的,我知道我有做錯,我有 對不起他們兩個人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140頁),證人 丁男於偵訊、審理亦證稱被告叫院內學員不要流傳,不要讓 老師知道此事乙節甚明(偵卷第118頁,本院卷第95頁), 可見被告具備基礎的不法意識,不能僅憑其成長於曝險環境 ,而能脫免刑責。被告辯稱及辯護意旨認被告未違背甲男、 乙男意願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恃其入院資歷較深、體型較壯碩等優勢條件 ,對於入院不久之甲男、乙男稱如有不從日後就會被毆打等 語,違背甲男、乙男之意願,命甲男為乙男手淫等情,事證 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透過 甲男之手,違反兩人意願,迫使甲男對乙男手淫,乃透過支 配他人,實行猥褻之構成要件行為,為間接正犯。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脫離所就讀的國中後, 進入彰化少年輔育院(即勵志中學)至今,案發時剛滿18歲 不久,本案為其成年後首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智識程度、控制能力不若成長環境 健全之成年人,而且本案施以強制、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手段 ,強度輕微,危險性尚低,參以被告的辯解內容,尚屬訴訟
攻防權利行使的合理範圍,犯後態度未達惡劣程度,暨考量 被害人自始即無追究之意,本案也不曾接獲被害人法定代理 人有何相反之意思表示,本件量處最低度刑,應足收懲儆之 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本院審酌被告終究未能完全坦認錯誤,故仍有接受懲罰之必 要,而且已衡量本案犯罪情節並非嚴峻、危險,已量處最低 度刑如前,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然值得憫恕之情 形,因此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復依同法第 74條規定宣告緩刑等語,均難憑採,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