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世瑋(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0 年3月10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鐘 凱威(副駕駛座)、潘韋晉(右後座)沿彰化縣芬園鄉大彰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石牌路2段交岔路口 欲左轉往石牌路2段方向時,被告王世瑋本應注意駕駛自小 客車行經彎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 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貿然左轉,適 對向由告訴人林宗瑋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彰路 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彎 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致遇對向 由被告王世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揭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 轉未讓車情形時,閃避不及而急剎後連人帶車滑倒,告訴人 林宗瑋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後車尾滑行撞擊由被告王世瑋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告訴人林宗瑋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腹壁挫傷、右大腿及左膝擦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王世瑋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 王世瑋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部分, 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世瑋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提起公訴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告訴人於111年5月30日所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