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4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宇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3「秀傳醫療社團法 人謝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 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宇宏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勘驗程序筆錄」。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輕型機車,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惟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 段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讓右方車,亦疏未注意,而貿然 駛入上開路口,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應負一定之責任,並衡酌 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 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告訴代理人雖認本件被告應負過失致死責任,但本件被害 人遭撞之傷勢為右側鎖股骨折、右側股骨粗隆骨折,此有秀 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稽(見偵字 卷第17頁),而被害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死亡原因為患有 末期腎疾病及冠狀動脈疾病,導致腹腔內感染併敗血症休克 ,此有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是被害人之死亡顯非本件車禍所致,故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所 述,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